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羿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39、2525、272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羿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壹點參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劉羿呈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106年4月4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4日18時38分許,為警於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
(二)106年4月23日20時29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為警於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537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106年5月5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5月5日18時50分許,為警於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0.817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1600號卷第48至5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106F-133、106F-162、106F-17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見毒偵字第2239號卷第17、20、36頁,毒偵字第2525號卷第15、16、44頁,毒偵字第2728號卷第18、19、43頁,本院審易字第1600號卷第6至8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1.3546公克)、吸食器2組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或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顯然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1.3546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525號卷第45頁、見毒偵字第2728號卷第44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1600號卷第48至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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