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64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告 張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國良於民國90年8月14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90年10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0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另遠東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18,247元,經催告均無效果。遠東銀行受有118,247元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償遠東銀行之損失後,遠東銀行即將前開於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遠東商銀立可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試算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7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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