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泳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泳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泳享前於民國100年度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9、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查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泳享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4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㈡被告前於100年度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9、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本各1份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8
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
㈢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份。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胞姐,現從鐵工業,復參考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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