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茗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0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茗洋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參拾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電子菸補充液5瓶」,應更正為「電子菸補充液30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茗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數量,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呂茗洋於警詢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大專」(見他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暨預防需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查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30瓶,現僅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見他卷第8頁),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09號被告呂茗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茗洋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簡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詎其竟未經衛福部之核准,於民國105年4月9日,在新北市○○居○○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大陸「淘寶網」網站,向不詳之賣家訂購5瓶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嗣於105年4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簡稱 東慶公 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以「香水」報單號碼:CX/05/710/MF48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貨物1批,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向臺北關申請報關運送來臺,嗣為臺北關人員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倉內查獲,並扣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5瓶。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呂茗洋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有於淘寶網訂購上│││述│開電子菸補充液,並填寫││││個案委任書提供給東慶公││││司,委託東慶公司代為報││││關之事實。│├──┼───────────┼───────────┤│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佐證扣案之電子菸補充│││、個案委任書、Commerci│液5瓶係由被告所購買│││alInvoice、臺北關扣押│,並由被告委託東慶公│││貨物暨運輸工具及搜索筆│司代為申請報關運輸來│││錄各1份及照片4張。│臺之事實。││││2.佐證上開電子菸補充液││││5瓶有於105年6月3日,││││以貨物名稱香水、3PC││││E之名義,自香港運輸││││入臺之事實。│├──┼───────────┼───────────┤│3.│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佐證上開電子菸補充液5│││5年7月7日FDA研字第1050│瓶檢出NICOTINE成分,倘│││024670號函附之檢驗報告│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書1份。│管,而衛福部並未核准本││││案上開電子菸補充液之藥││││品許可證,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4.│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5瓶│被告所有供其輸入禁藥所│││。│用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非法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至扣案之電子菸油補充液5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翠梅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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