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文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18日所為106年度桃簡字第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文甫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民國106年1月1日5時許,前往同一店家行竊,且本案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之量刑,恐難對被告生矯治之效,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當判決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有精神上問題,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該等遭竊物品除美粒果果汁1瓶、眼線膠筆1支外,均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上述之法定刑度範圍,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前往被害人店家行竊之情形,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故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本案前至同一被害人店家行竊之案件,於原審判決時仍在偵查階段,業據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敘明(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卷第10頁),且原審係於106年5月18日為判決,而該案於同年6月28日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同卷第45頁反面),原審自難以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基礎;至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載明「遭竊物品除美粒果果汁1瓶、眼線膠筆1支外,均由被害人領回」之損害情況,可認原審就此部分業已審酌,是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自難採信,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居所為桃園市○○區○○街○○號7樓,有被告之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同卷第5頁),本院依該址傳喚被告,其應於106年10月26日14時30分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該傳票並於106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卷第30頁),又被告未於上揭期日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同卷第34頁),足認上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106年10月26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為憑(見同卷第46頁),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粒果果汁壹瓶、眼線膠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美麗果果汁」均更正為「美粒果果汁」、第6行「飲用」後補充「並將空瓶丟棄」、「其於物品」更正為「其餘物品」、第7行「報警處理」後補充「為警扣得化妝水2瓶、CC霜1瓶、精華液2瓶(另眼線膠筆1支則經羅文甫丟棄於路邊水溝內而未扣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該等遭竊物品除美粒果果汁1瓶、眼線膠筆1支外,均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美粒果果汁1瓶、眼線膠筆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餘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25號被告羅文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屈臣氏 藥妝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擺售之化妝水2瓶、CC霜1瓶、精華液2瓶、眼線膠筆1支及美麗果果汁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220元)得手,其中美麗果果汁
1瓶當場開瓶飲用,其於物品則藏放於包包內,嗣欲離去時,為該店警報器感應查知,並經店員 張惠華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共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蓉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