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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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25號聲請人 胡毓修 相對人 胡淑貞 關係人 鄭艷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毓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淑貞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出生時起因重度智能障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為相對人處理關於父親亡後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之兄嫂,相對人之母年紀已大且不識字,相對人已無親屬為其處理其事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鈞院任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母親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係因兩造之父甫於106年9月去世,為協助相對人處理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而相對人現狀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故提出本件聲請。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迎旭診所 江淑娟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等項,相對人故能表明其正確出生年月日,其餘講話速度飛快似為叨念絮語,難以辨識,或不回答本院之詢問,對本院及聲請人、關係人在場表示出不予理會之態度,只是一直在吃食零嘴,經觀察相對人四肢正常、衣著乾淨,在場之人勸相對人接受詢問,相對人反是往其房間奔跑,不願為之。鑑定人初步觀察陳以相對人目前看起來是中、重度智能障礙之間,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有本院106年11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胡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尚可。表情與語調皆孩子氣。偶顯煩躁,多不願與人面對面交談。口齒構音不清晰,但能回應簡單問題。認得家人。識字能力很侷限。胡員有時受幻覺影響,會自言自語。要求未獲同意時,會出現吵鬧、躺馬路、朝樓下丟磚等不適當行為。無身體抱怨。缺乏病識感。思考內容侷限。具有基本定向感,簡易邏輯思考與判斷力。具有簡單數字理解和金錢概念。但是較為複社會事務處理等功能,則明顯不足。胡員之認知功能約在九至十二歲孩童之間,處理自身複雜之事務。理學檢查:胡員體型豐腴,門齒脫落數顆。其他無明顯異常。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鑑定結果:(一)結論:胡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二)理由:胡員為一中重度智能障礙合併思覺失調症之個案。」有同所106年11月15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626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關於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而有精神上心智缺陷等情大致上亦無不符。
四、惟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尚無所據,惟經再以若相對人目前心智情狀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而有得為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時則改為輔助宣告等情,於上揭為鑑定訊問時再使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亦均陳明同意如上,且其前聲請時已經表明為此聲請。基此,依照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對人為智能併精神障礙者,訪視當天,相對人具自主行動及簡易生活自理能力,另監持個人姓名為「 吳妍珠 (韓劇W兩個世界女主角)」之想法,對訪員之提開除可正確說出個人出生年月日外,其他提問均未回應,有旁人照顧及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
2.聲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繼承相對人養父之遺產,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視現現場,當訪員向相對人詢問是否願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協助其事務處理時,相對人背向訪員未回應。)B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嫂
嫂,相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養母同住,由相對人養母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議並分工執行之。相對人每月之生活開銷,則由相人養母支付之。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養母均以書面表示知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胡毓修具擔任監護(輔助)人之意願、鄭艷芳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相對人則未回應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或關係人協助其事務之處理。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0月23日桃劉字第1061293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唯一兄、嫂,而相對人雖尚有養母一人,並實際為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之人且為相對人支應照顧扶養費用,但相對人之養母年紀已大(60歲)且未能識字,對相對人對外其他事務則無能力協助處理,反是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保管財務及身分證件並為之處理其他事務,而本件亦係為相對人之財產處理而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其他不適任之情形,再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經驗等,亦應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且相對人之養母於本院詢問時已經表明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職務,其自己確無此能力,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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