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志榮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之
105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沈志榮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4時許,搭乘公車行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在其所坐最後一排座位旁,拾獲該公車鄰座乘客 張庭儀 於當日自褲子口袋滑出、遺失在該位置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型號:6S,顏色:
正面白色、背面香檳金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持往桃園市○○區○○路○○號某電信行意欲出售變現,嗣因張庭儀報警後,依上開行動電話之定位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張庭儀)。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張庭儀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手機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原審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同
車鄰座乘客張庭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庭儀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檢察官亦認上開行動電話自張庭儀之褲子口袋滑落後,仍未脫離張庭儀之支配管領範圍,被告逕自取走該行動電話,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關係,應論以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係指行為人未經持有
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而言。依此,自必以行為人已認識到其所竊取之物仍在他人持有狀態下,而仍故為破壞該等持有關係,始得以竊盜罪相繩。
⒉查:張庭儀雖於警詢時指稱行動電話「遭竊」云云,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庭儀站起來要離開座位,該行動電話就從褲子口袋掉出來在位置上,其看到後即將該手機撿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張庭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從八德大潤發搭乘公車要前往大溪,上車前把該裝有保護殼的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口袋,上車後看前面都沒有位置,就坐到最後一排,被告坐在其右手邊,因被告一直笑,其感覺不舒服,嗣前面座位有人下車,其即換到前面的位置,後來要拿行動電話出來使用時,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大致相符。復以該行動電話當時裝有保護殼之情形而觀,若被告係伸手至張庭儀之褲子口袋內竊取該行動電話,衡情張庭儀應會有所察覺,是該行動電話應係自張庭儀褲子口袋滑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足採。易言之,該行動電話係非基於張庭儀本人之意思,遺留在公車座位上而脫離其管領持有,為張庭儀遺失之物甚明,被告拾獲後據為己有,係屬侵占遺失物無疑。
⒊綜合上情,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
張庭儀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是被告本案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不得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侵占張庭儀
不慎遺失之行動電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犯後隨遭查獲,所拾得之行動電話亦已發還予張庭儀,對張庭儀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張庭儀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能體認其所為之不該,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
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拾得之該行動電話,業經發還予所有人張庭儀,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是依上開規定,即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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