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告 張彩婕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被告 彭祥恩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被告因通姦外遇,經原告訴究犯行及請求民事賠償,嗣為息訟止爭,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就訟爭及財產等糾紛達成協議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柒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同意給付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給付方式:於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及乙方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或塗銷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予甲方同時,由甲方簽發2個月內屆期之支票交付乙方收執。」。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協議書第壹條所載之土地與建物及請求塗銷系爭協議書第參條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業於101年4月2日完成移轉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約定之不動產,於101年
6月22日完成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約定塗銷不動產抵押權,兩造並於105年9月2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並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塗銷登記在案,依系爭協議書第柒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惟被告迄未履行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柒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就兩造當時之財產及訟爭等糾紛而為約定,所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00,000元,乃附有如後段給付方式所載內容之條件,其目的是為免原告又反悔不履約而再生訟爭,為促其自動履約而附加以其自動履行為條件始為給付,惟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100年2月10日農曆春節年假過後確認被告已對其撤回所有告訴後,隨即反悔不認,未依約就其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案件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更向檢察官訛稱係遭被告恐嚇始撤回告訴,企圖誣陷被告,並於100年3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訛指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故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復對被告提起多件刑事告訴,欲藉由濫訟手段,迫使被告屈服其無理之索求。原告非僅片面毀約,拒不依系爭協議書提出相關證件資料配合辦理不動產移轉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又要求被告應再給予高額金錢,否則要將土地房屋拿去抵押借款或賣掉等語威脅,嗣見被告不從,竟於100年2月23日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與建物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 胡振文 ,並就應移轉登記予被告土地建物等委託仲介公司出售,顯為規避其移轉登記義務並謀取更多利益而惡意設定負擔等,經被告緊急聲請裁定准為假處分,始倖免於進一步遭受原告之惡意處分。被告因此不得不於100年3月29日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履行協議請求移轉不動產,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始得據該確定判決於101年4月2日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就前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胡振文部分,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拒不辦理塗銷,致被告因判決移轉取得之不動產仍有上開虛偽設定之抵押權存在,嗣因被告對原告及第三人胡振文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367號刑事判決原告及第三人胡振文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等,方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塗銷抵押權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亦拒不依約提出相關證件資料配合辦理塗銷登記,嗣經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後,被告方得據以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此外,原告為規避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再向被告索取高額金錢,拒不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而於100年8月15日訴請離婚,並合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贍養費22,921元至任一造死亡時為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及剩餘財產分配42,022,553元,被告於該案亦提起反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00年婚字第519號長達5年餘之審理,方於105年8月31日判准兩造本訴及反訴離婚之請求並駁回原告上開金錢給付之請求,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後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始因裁判離婚而消滅。兩造間之紛爭本應於100年1月24日經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後全數告一段落,原告竟翻悔不認致被告復遭原告無端纏訟多年,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移轉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嗣經被告訴請原告移轉及塗銷抵押權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始據以辦理移轉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拒不依約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更提起離婚等訴訟,被告則提起反訴,案經判決確定,兩造始行裁判離婚,顯見原告全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柒條後段給付方式所載內容之條件,被告自無給付該約定5,000,000元之義務等詞置辯。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曾為夫妻,於100年1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就訟爭及財產等糾紛達成協議,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移轉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與建物均已完成移轉及塗銷,兩造並經判決離婚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本院100年度婚字第
519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已取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且約定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完成塗銷登記,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5,000,000元等情,被告對於尚未給付上開5,0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之100年度偵字第4104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33號處分書、原告委託律師通知撤銷於100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4號及第30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因上開判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移轉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
(三)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柒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給付方式:於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及乙方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或塗銷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予甲方同時,由甲方簽發2個月內屆期之支票交付乙方收執。」,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應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且原告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辦理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不動產移轉或塗銷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予被告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惟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辦理移轉或塗銷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予被告,被告因此另行起訴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將約定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將約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經本院判准被告之請求確定後,再持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原告又未提出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柒條之約定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或塗銷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予被告,尚難認原告已履行上開應交付辦理移轉及塗銷登記所需文件資料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柒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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