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另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犯贓物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侵占罪、違反藥事法等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因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另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其提起公訴;嗣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則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裁定將其與上開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惟其仍不知悔知,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止(起訴書載為自九十三年
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四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旁及其住所附近的小路邊之車上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到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長興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九公克,另包裝袋二個),後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九公克)扣案可相佐證,而該二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已確認其內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此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其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四時許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其後未據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除已據公訴人當庭請求併予審理外,因此未據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本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九公克)係毒品,而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因其上所附著之毒品已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