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五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證據部分應補充「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五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⑵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