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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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楊聰吉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許育誠 律師 黃俐菁 律師被告 蕭文炎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自強11號、新裕發111及其經營之新裕發11號漁船,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與第三人之龍春吉號漁船並排停泊於野柳漁港,該日凌晨被告所有之自強11號漁船因失火延燒,被告為避免延燒而將自強11號漁船之纜繩解脫以致漁船漂泊,但風勢將自強11號漁船往嘉星168號漁船吹近,以致訴外人 朱美珠 所有之嘉星168號漁船因而全部燒毀。朱美珠有以其所有之嘉星168號漁船為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漁船船體保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原告因基於訴外人啟新公證有限公司就上開事件進行調查所作成之公證報告,認定上開事故屬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遂同意給付朱美珠2450萬元(扣除依保險契約朱美珠應自付2%保險金額),朱美珠並於107年5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讓與其因本事故對被告所生之債權。基此,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契約、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0萬元等語。就本件所涉法律事實,朱美珠另有以同一事實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於朱美珠已自原告處已獲理賠之範圍外,另應賠償朱美珠33,702,493元,此經本院107年重訴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於107年12月26日判決認被告應給付朱美珠20,635,777元及相關法定利息。被告就另案有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就此,被告聲請主張朱美珠對被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先決問題,故本件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而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參酌原告就裁定停止訴訟之意見後,又衡酌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堪認該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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