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號抗告人 王建仁建翔 牙醫診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原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認抗告人係排擠其他新案件之司法資源,令抗告人蒙受冤屈。原裁定採證用事錯誤,且認定事實錯誤,故意漠視相對人應舉證查明之責,違反舉證責任原則。更遑論抗告人發覺證據證明 葉來壽 患者17牙位被拔除前並無填補物,屬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謂其所舉之證物,亦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請求依聲請再審程序辦理,惟查本件原裁定尚未確定,該事由亦能依抗告程序辦理,而該抗告意旨所稱之事由,亦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亦非本件所得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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