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 彭世曜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黃恒德 、 黃明章 、 黃建升 、黃建得(下稱黃恒德等4人)、 彭世良 及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張 簡水金 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 張簡水金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另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張簡水金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按固定年利率20%按日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張簡水金於95年7月9日死亡,其借款計至98年12月10日止,仍有本金新台幣(下同)394,775元及利息304,139元,合計698,914元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由其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台新銀行於95年9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黃恒德等4人、彭世良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且於同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是項債權讓並對張簡水金之繼承人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恒德等4人、彭世良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98,914元及其中394,775元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張簡水金雖為伊生母,但早於79年10月4日即與伊生父 彭煒翔 協議離婚,約定年僅7歲之伊由彭煒翔監護扶養,伊弟彭世良由張簡水金監護扶養,嗣張簡水金於82年10月19日與黃恒德結婚,後遷入苗栗縣通霄鎮,伊則隨父彭煒翔同住在花蓮縣吉安鄉生活,自此未再與張簡水金往來。
雖張簡水金積欠現金卡債務,並於95年7月9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惟依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因未與張簡水金同居共財,實無苛求伊於95年7月9日繼承開始時知悉有上開債務存在,難期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又自95年7月9日張簡水金死亡時起迄今已近4年,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伊協商解決,對於上開現金借款之遲延利息仍續以複利方式計算,變相增加,即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再者,伊自幼父母離異後,未再受張簡水金之照顧扶養,更遑論有何遺產可繼承,倘令伊清償上開債務,顯屬不公,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黃恒德等4人、彭世良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8,914元,及其中394,775元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基於個人關係,就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黃恒德等4人及彭世良),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簡水金向台新銀行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698,914元本息尚未清償,台新銀行已將該上開債權轉讓予其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單、張簡水金、黃恒德等4人、彭世良與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燉家字第21045號函附繼承人系統表、申請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9、31至36頁,本院卷第54至59頁),而黃恒德等4人、彭世良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所辯其無法確認申請書上張簡水金筆跡之真正,且前揭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單、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並非真正等節,既與黃恒德等4人、彭世良視同自認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辯稱張簡水金雖為其生母,但於其7歲時,即與其生父彭煒翔離婚,其由彭煒翔監護扶養,未再與張簡水金往來,亦不知張簡水金在外債務,嗣張簡水金於95年7月9日死亡,並無遺產,其更不知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免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依此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⒈繼承開始於98年5月22日以前。⒉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亦無共管或共有財產,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⒊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限制清償責任要件,茲分述如下。
㈡張簡水金係於95年7月9日死亡,而上訴人為張簡水金與彭
煒翔所生之長子,上訴人自係張簡水金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19、35頁,本院卷第33、35、36頁),是本件繼承開始於98年5月22日以前。
㈢上訴人所辯張簡水金雖為其生母,但早於79年10月4日即
與其生父彭煒翔協議離婚,約定其由彭煒翔監護扶養,其弟彭世良由張簡水金監護扶養,嗣張簡水金於82年10月19日與黃恒德結婚,並遷入苗栗縣通霄鎮居住,上訴人則隨彭煒翔同住在花蓮縣吉安鄉生活,未再與張簡水金往來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協議離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6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觀之張簡水金與上訴人於94、95年度之財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其等二人並無共管或共有財產之情形。應認上訴人自7歲時起,因父母離異而未再與張簡水金往來及同住,亦無與張簡水金有共管或共有財產之情形,上訴人於95年7月9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張簡水金生前有積欠上開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㈣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
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99年1月13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亦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限定繼承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繼承人為前項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陳報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可見上訴人於95年7月9日張簡水金後,欲為限定繼承者,須於95年10月9日以前檢具記載張簡水金之財產狀況及上訴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等項之遺產清冊向管轄法院陳報,且依張簡水金95年度之財產明細可知,其固有一部1993年份裕隆汽車,但已無殘價可言,另有一筆3,000元投資,但上訴人並未受贈任何財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張簡水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6、44頁),上訴人殊無可能以張簡水金不確定存在之債權人為憑空記載而向管轄法院陳報限定繼承,更何況張簡水金早於82年10月19日與黃恒德結婚而另組家庭,縱其於95年有上開甚薄財產(已無殘價之汽車與投資3,000元),惟身為張簡水金繼承人之上訴人既未繼承或受贈任何財產,自認無須向管轄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亦合於常理。倘上訴人知悉張簡水金生前積欠前開債務者,在無甚多積極財產可資繼承,僅有消極財產即債務須繼承之情形下,衡情應會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為陳報限定繼承或聲明拋棄繼承,乃上訴人既未為之,益證其不知有前開繼承債務存在。是上訴人所辯其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前開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尚非子虛。
㈤承上所述,上訴人並不知有前開繼承債務存在,縱令上訴
人有收入,但此乃其辛勤工作所累積之財富,並非源自張簡水金之供給或贈與,更與被上訴人之借款無涉,尤其在張簡水金所遺留之積極財產甚薄情況下,仍要求上訴人以自身財產清償前開繼承債務,自有不公。是上訴人所辯倘由其繼續履行前開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語,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徒以張簡水金生前從事水晶批發,於借款申請書自填每年淨利達50萬元,難以推論由上訴人繼續清償前開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云云,顯係將張簡水金借款時之財產狀況與上訴人之收入混為一談,無異造成因繼承人自己資力之多寡而有不同效果之法律適用不公平現象,洵非上開法條之立法原意,此部分所辯,殊乏所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自7歲時起,因父母離異,即未再與生
母張簡水金同居共財,於95年7月9日張簡水金死亡時,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張簡水金生前有上開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前開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認上訴人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繼承任何財產)為限,就繼承之張簡水金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自屬合法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恒德等4人、彭世良連帶給付其698,914元及其中394,775元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