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嗣於96年6月28日,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法定事由…(第13行中段)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予以抽血測試酒精濃度…」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4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0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96年6月29日,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之法定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10月19日經該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97年2月1日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又於98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其新竹市○○街某PUB內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控制力變差,不慎撞及 陳世寬 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自身受有多處擦傷(未據告訴)。經送醫後,予以抽血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5毫克,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陳世寬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