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2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105年度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捌點捌壹公克及包裝袋玖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及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2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8.81公克)、大麻4包(驗餘淨重1.14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次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何不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與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其沒收之準據。又海洛因、大麻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李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2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扣案之粉塊狀9包及煙草4包檢品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分別檢出海洛因及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8.81、1.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至扣案包裝袋1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一、二級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