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秋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待酒力消退,即貿然駕駛小客車,對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害,甚而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他車乘客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於警詢時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25號被告黃秋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5年6月7日22時30分許起至23時40分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約30毫升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在酒意未消之情形下,於同年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上班。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不慎與 張明莉 所騎乘並搭載張○○(89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張明莉、張○○人車倒地,張○○受有左側肩膀、左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黃秋宗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莉、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證人張○○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馮君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