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陳禹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3240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禹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禹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士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12年9月18日14時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即於112年11月9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12017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2年11月9日士檢迺執戊緝字第2988號通緝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為憑,均應認受刑人係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即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