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聲請人 黃泳瑗 代理人 簡婕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 張志強 輔助人 張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故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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