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57號聲請人 林冠宏 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邱柏越 律師 林禹辰 律師相對人 林蔡金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責任,包括借款、保證、墊款、票據、附條件優先買回契約之價金返還、承攬費用、居間報酬等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7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2年1月11日向伊借款7,500萬元,借款期限至112年7月18日,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內。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稱伊係受詐騙集團所騙,始向聲請人借款,實際無與聲請人成立借款契約之真意,且聲請人交付之借款僅有6,600萬元,約定之利息亦超過法律規定,伊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云云。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雖稱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然該訴訟迄今尚未確定,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