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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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13號抗告人 韓相玉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鄧秀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存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由郵務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之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暨開始計算5日至同年月13日之補正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足參)。詎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52、53頁),茲已逾補正期限,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