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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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國字第10號
98年度審補字第1149號抗告人 盧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錦祥 、 羅章斌 、 黃騰毅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審補字第1149號裁定,已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參見本院99年度審國字第10號卷第9頁),惟抗告人遲至103年8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故抗告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