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莊松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有系爭存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尚未領取,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並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