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
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合作金庫附近或高雄市○○○路○○○號七樓等處,以(00)0000000號電話或0000000000號大哥大電話為聯絡工具,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陳志明 、 高子晴 吸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查獲陳志明持有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安非他命0‧五公克,甲○○持有海洛因毛重0‧四公克,因認甲○○不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右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證人陳志明、高子晴於警偵訊之證詞,為其唯一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始搬入高雄市○○○路○○○○號居住,(00)0000000號電話係該住處電話,伊如何於同年四月間以該電話做為連絡販毒之工具,又0000000000號號並非伊之行動電話,伊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經查被告甲○○在警訊時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明施用之犯行(按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惟自警訊以迄本院歷次審理時,則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反觀共同被告高子晴、陳志明雖指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高子晴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於警訊時係稱三次(警卷第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一次(偵查卷第十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很多次,多到忘記了幾次(原審卷第一六0頁),先後所述,不盡一致,而陳志明則或稱向被告購買(警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或稱係合買(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所述亦前後不一,高子晴、陳志明二人所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且按販賣第一次毒品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為重,被告於警訊初供,對於刑責較重之罪坦白承認,而對於較輕之罪之堅不承認,應堪認為其初供並無狡辯匿飾,堪予採信,又被告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高子晴所有,業經本院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是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亦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高子晴、陳志明不利於己之供述,既有瑕疵,即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高子晴、陳志明之犯行,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六、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F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