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李靖淳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 律師被告新世代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南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新世代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新世代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06年3月1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5日,對原告服務之公教人員團體保險客戶散布黑函,不實指控原告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已被撤銷登錄云云;並於106年3月10日唆使同案被告 蔡秀芬 以蒙騙方式,要求原告招攬之保戶 江筠捷 在全球人壽契約變更書上簽名,捏造江筠捷先前投保之保單非其親簽之證據,藉此於106年4月18日函知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撤銷登錄,翌日(19日)並發函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經公會),經由保經公會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申報撤銷原告業務員之登錄,因認被告新世代公司與蔡秀芬共同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名譽權,而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被告新世代公司應發道歉函澄清原告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遭撤銷登錄情事。嗣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新世代公司於106年8月20日派出保險業務員 胡錦樺 哄騙保戶 林黃月琴 、 林武靖 夫婦變更保險樣式,復於107年3月9日以「要保人林黃月琴之保單簽收回條為原告所代簽、保戶林武靖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理賠支票為原告所代簽」為由,未給予原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跟保戶確認有無權益受損,即逕對原告予以「停止招攬6個月」之處分(下稱系爭停止招攬處分),經原告向人壽保險公會提出申覆後,該會於107年
5月31日認定原告之申覆有理由,同年6月13日由保經公會發函原告目前任職之公司,通知撤回停止招攬之處分已辦理完竣。被告新世代公司對原告為系爭停止招攬處分,致原告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並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新世代公司賠償無法招攬保險業務之損害2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21頁)。
三、經查,被告新世代公司已明示反對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且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屬不同時間發生之各別獨立事件,原請求與追加請求之各該事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所需調查之證據資料亦顯有差異(例如追加之訴另需調查被告新世代公司有無於106年8月20日指派業務員哄騙保戶?保戶林黃月琴、林武靖有無親簽保單回條及理賠支票?系爭停止招攬處分有無違法?原告於停止招攬期間所受損害之金額等)。是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亦非一致,況原告於106年9月27日提起原訴,至107年9月13日始為前開訴之追加,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之情形,是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