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2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告 成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至110年
1月28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8日按期攤付本息,利息則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繳納借款,除仍應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尚須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4月2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雙方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定儲利率指數為
1.08%,故本件利息應按年息2.98%(1.08%+1.9%=2.98%)計算,而被告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產品│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信用│1,200,000元│502,954元│103年1月28│107年4月│年利率│107年5月│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貸款│││日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2.98%│29日起至清│列利率10%,超過6│││││28日│償日止││償日止│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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