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16號
原   告  陳志行
被   告  陳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鄉○○○段○○○○○號
如附件所示C、C1、C2部分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鄉
○○○段○○○○○號如附件所示C2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之
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確
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鄉○○○段○○○○○號如
附件所示C、C1、C2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鄉○○○段1107及1108
地號土地係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95地號如附件所示C、C1、C2部分
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C方案土地)為原告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被告竟在C
方案土地上設置圍籬致原告無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爰依
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及袋地通行權之原因事實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C方案土地並非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原告通行坐落同段1101、1104、1105、1106
地號如附件所示E、E1、E2、E3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E方案土地),始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於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所有坐落高雄市○○鄉○○○段1107及1108
地號土地係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19日勘驗屬實(本院當日勘
驗筆錄即本院卷第44至46頁參照),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同
卷第6至7頁參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即同卷第87頁參照)及現場照片(同卷
第47至61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
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六、次查,原告通行C方案土地得至如附件所示B部分產業道路
,而C方案土地整體地勢尚屬平坦,其中如附件所示C1、C2
部分土地寬度為2公尺並以直線方式連接C部分土地,現供
種植農作物之用,至如附件所示C部分土地則以接近直線方
式連接B部分產業道路,現供簡易通行之用等事實,業經本
院於100年1月19日勘驗屬實(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即本院卷
第44至46頁參照),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即同卷第87頁參照)暨面積計算表(
同卷第86頁參照)及現場照片(同卷第47至61頁參照)為證
,堪信為真,爰審酌上開事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通行C
方案土地以至公路,確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於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至被告固抗辯原告通行E方案土地始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
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詞;然查,原告通行E方
案土地固得至如附件所示D、D1、D2、D3、D4、D5、D6部分
產業道路;惟E方案土地相較於C方案土地,其㈠整體地勢
傾斜,通行路徑中彎曲或轉角之處較多而明顯不利通行,且
其㈡所涉周圍地之數量及面積均較多,對於同段1105地號土
地損害尤其嚴重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19日勘驗屬
實(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即本院卷第44至46頁參照),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即同
卷第87頁參照)暨面積計算表(同卷第86頁參照)及現場照
片(同卷第47至61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顯難遽論原告
通行E方案土地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非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及袋地通行權之原因
事實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訴訟費用3萬3420元【計算式:裁判費3420元+測量費
30000元=3342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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