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6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碧連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戊祥
訴訟代理人  鄭榮
被   告  詹楊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64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0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1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碧連天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生活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2,06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100年3月止
,共計6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管
理費計算表、管理費繳納名冊、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組織章程及住戶生活管理規約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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