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36號
原 告 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月黛
原 告 陳錫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被 告 吳庭 亦
蘇漢城
陳 昱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莊雯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公用使用部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吳庭亦 禁止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一
九四○建號建物內編號第九八號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
停放車輛。
被告蘇漢城禁止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一
九四○建號建物內編號第九九號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
停放車輛。
被告 陳昱玲 禁止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一
九四○建號建物內編號第一○○號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
式停放車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庭亦、蘇漢
城、陳昱玲依次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壹拾壹萬
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福鎮雙星
花園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庭亦應將系爭建物(詳如後述)
內如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6頁參照)所示A部分面積7平
方公尺共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蘇漢城應將系爭建
物內如地籍圖謄本所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共用部分返還
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昱玲應將系爭建物內如地籍圖謄本所
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共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被告
吳庭亦、蘇漢城、陳昱玲應自99年3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共
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於100年3月17日變更為㈠被告吳庭亦禁止在系爭建物內
編號第98號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㈡被
告蘇漢城禁止在系爭建物內編號第99號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
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㈢被告陳昱玲禁止在系爭建物內編號
第100號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㈣被告
吳庭亦應自99年3月12日起至停止在系爭建物內編號第98號
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200元;㈤被告蘇漢城、陳昱玲
應給付原告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3200元(原告民事準備
㈤狀即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庭亦、蘇漢城、陳昱玲分別為福鎮雙星花
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坐落高雄市○○區○○段317地
號土地上1790、1796、1648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
別取得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即同段19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內編號第98、99、1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
專用權,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系爭停
車位應以一位一車之方式停放車輛。詎蘇漢城、陳昱玲自99
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竟以超出系爭停車位範圍
停放車輛及停放2部汽車等方式占用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各約
7平方公尺,而分別受有相當於系爭停車位清潔費(每月
200元)共8個月即1600元之利益,並自99年11月13日起(
至今)繼續以超出系爭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又吳庭
亦自99年3月12日起(至今)亦以超出系爭停車位範圍停放
車輛及停放2部汽車等方式占用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約7平方
公尺,並受有相當於系爭停車位清潔費每月200元之利益,
爰依系爭規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吳庭亦禁止在系爭建物內編
號第98號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㈡被告
蘇漢城禁止在系爭建物內編號第99號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
圍之方式停放車輛;㈢被告陳昱玲禁止在系爭建物內編號第
100號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㈣被告吳
庭亦應自99年3月12日起至停止在系爭建物內編號第98號停
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200元;㈤被告蘇漢城、陳昱玲應
給付原告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32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陳錫倫於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又被告
以超出系爭停車位範圍停放車輛及停放2部汽車等方式使用
系爭停車位已有10餘年,原告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既未
阻止且向被告每人收取相當於停放2部汽車之清潔費,顯見
其已默示同意被告上開使用方式;且系爭規約並未經法定程
序而成立,應屬無效;再系爭建物內編號第98、100號停車
位實際上甚難在停車位範圍內停入汽車,縱勉強停入亦易造
成駛出時之困難,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
式停放車輛,實屬權利濫用;再原告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
會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0元部分,係以單一停車位清潔費為
計算基礎,而與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不符,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㈡被告蘇漢城、陳昱玲自99年3月12
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以超出系爭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
車輛而占用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並自99年11月13日起(至今
)繼續以超出系爭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㈢又被告吳
庭亦自99年3月12日起(至今)亦以超出系爭停車位範圍之
方式停放車輛而占用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騰本(本院卷第6頁參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同卷第7至19頁參照)、現場照片(同卷第21至22頁參照)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㈠被告不得在系爭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
圍之方式停放車輛;㈡蘇漢城、陳昱玲分別受有相當於系爭
停車位清潔費共8個月即1600元之利益,吳庭亦則受有相當
於系爭停車位清潔費每月200元之利益等事實,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陳錫倫
於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原告福鎮雙星花園管理
委員會與被告間是否具有同意被告以超出系爭停車位範圍之
方式停放車輛之默示合意?㈢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請求
禁止被告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是否為權利濫用
?㈣蘇漢城、陳昱玲是否分別受有相當於系爭停車位清潔費
共8個月即1600元之利益?吳庭亦是否受有相當於系爭停車
位清潔費每月200元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錫倫於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條第2項(違法使用共用部分)或第15條第1項(
違法使用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或要求其回復
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第15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陳錫倫固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吳庭亦禁止在系爭建物內編號第98號
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㈡被告蘇漢城禁
止在系爭建物內編號第99號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
停放車輛;㈢被告陳昱玲禁止在系爭建物內編號第100號停
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惟陳錫倫僅為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既非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則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非適格之當事人,是依陳錫倫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是否具有同意被告以
超出系爭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之默示合意?
⒈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
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理,並(訴請法院)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⒉經查,系爭停車位中編號第98號停車位以白線(即停車位範
圍)內側計算長度為5公尺90公分,寬度為2公尺52公分,
以白線外側計算長度為6公尺10公分,寬度為2公尺62公分
;編號第99號停車位以白線內側計算長度為5公尺88公分,
寬度為2公尺39公分,以白線外側計算長度為6公尺15公分
,寬度為2公尺61公分;編號第100號停車位以白線內側計
算長度為6公尺,寬度為2公尺50公分,以白線外側計算長
度為6公尺20公分,寬度為2公尺60公分;又系爭停車位緊
鄰停車場之車道部分,被告如以超出系爭停車位範圍之方式
停放車輛,將有縮減車道部分寬度致影響停車場內其他車輛
行車安全及順暢之虞等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勘驗
屬實(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即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參照),
並有現場照片(同卷第192至198頁參照)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顯見依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被告
應以不超出白線範圍即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
⒊次查,系爭規約附件一「門禁及地下車道管理」第20條明文
約定停車場內停放之車輛不准越線(本院卷第100頁參照)
,旨在闡明前述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方法。至被告固
抗辯系爭規約並未經法定程序而成立,應屬無效等詞;惟系
爭規約係經系爭社區97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而修正,其出席及同意比例亦符合系爭社區87年11月29日
成立之舊規約第3條第9項即過半出席及過半同意之約定等
事實,有系爭社區97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同
卷第162至163頁參照)、上開舊規約(同卷第121頁參照
)為證,堪信為真,復無區分所有權人於上開決議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抗辯上開決議為無效,自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依系爭規約
之約定、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被告自應
以不超出白線範圍即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
⒋又查,被告固抗辯原告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已默示同意
被告以超出系爭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等詞,並提出系
爭社區86年12月28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72至73頁
參照)、停車證2張及車位清潔費收據(同卷第59至71頁參
照)為證;然查,上開會議記錄僅記載單一停車位是否准許
停放2部汽車,由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與當事人至現場
勘查或協商後再簽立契約(同卷第72至73頁參照),自難證
明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已默示同意被告以超出系爭停車
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至被告提出之停車證2張及車位清
潔費收據既與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是否同意被告以超出
系爭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等事實並無必然關聯,上開
車位清潔費收據又係系爭規約於97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收據
,自難以此遽論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具有同意
被告以超出系爭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之默示合意。又
系爭社區中固有住戶曾提議部分停車位應准許停放2部車輛
,惟管理委員全數不同意上開提議等事實,有系爭社區96年
10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同卷第92頁參照)為證,堪
信為真,更足佐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並無同意
被告以超出系爭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之默示合意。此
外,被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
告單方抗辯,遽論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具有同
意被告以超出系爭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之默示合意。
㈢原告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請求禁止被告以超出停車位範
圍之方式停放車輛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再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內編號第98、100號停車位實際
上甚難在停車位範圍內停入汽車,縱勉強停入亦易造成駛出
時之困難,原告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請求禁止被告以超
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實屬權利濫用等詞;然查,
編號第98、100號停車位實際上雖因角度及位置等因素,並
不易「1次」即將汽車停入停車位範圍,但非完全無法停入
,僅係必須輾轉為之等事實,業經本院100年2月16日勘驗
屬實(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即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參照),
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6至231頁參照)在卷足憑,堪
信為真;又被告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之實際情
形,係將汽車之車尾及後車輪部分置於停車位範圍以外(現
場照片即本院卷第192至198頁、第227至228頁參照),
顯有縮減車道部分寬度致影響停車場內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及
順暢之虞,而與本院100年2月16日勘驗時本院司機 呂瑞彬
現場示範將汽車「1次」停入停車位範圍之實際情形(僅車
輪之邊緣部分超出停車位範圍而無礙停車場內其他車輛行車
安全及順暢,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參照)顯然不同,更足
佐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抗辯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
請求禁止被告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實屬權利
濫用等詞,自難遽採。
⒉從而,原告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既無同意被告
以超出系爭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之默示合意,福鎮雙
星花園管理委員會請求禁止被告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
放車輛亦非權利濫用,則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吳庭亦禁止
在系爭建物內編號第98號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
放車輛;㈡被告蘇漢城禁止在系爭建物內編號第99號停車位
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㈢被告陳昱玲禁止在系
爭建物內編號第100號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
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蘇漢城、陳昱玲是否分別受有相當於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共8
個月即1600元之利益?吳庭亦是否受有相當於系爭停車位清
潔費每月200元之利益?
⒈末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蘇漢城、陳昱玲分別受有相當於系爭
停車位清潔費共8個月即1600元之利益,被告吳庭亦則受有
相當於系爭停車位清潔費每月200元之利益等詞;然查,原
告上開主張係以單一停車位清潔費每月200元為其計算基礎
,惟被告汽車超出停車位範圍部分(即占用系爭建物共用部
分)之面積既與單一停車位之面積既非相當(現場照片即本
院卷第192至198頁、第227至228頁參照),原告遽以單
一停車位清潔費每月200元為基礎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
,即無依據,原告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闡
明上開爭點(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後仍不能提出其
他合理之計算依據,自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論蘇漢城、
陳昱玲分別受有相當於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共8個月即1600元
之利益,吳庭亦則受有相當於系爭停車位清潔費每月200元
之利益等詞為真。
⒉從而,原告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㈣被告吳庭亦應自99年3月12日起至停止在系爭建物內
編號第98號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200元;㈤被告蘇漢城、
陳昱玲應給付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320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吳庭亦禁止在系爭建
物內編號第98號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
㈡被告蘇漢城禁止在系爭建物內編號第99號停車位以超出停
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㈢被告陳昱玲禁止在系爭建物內
編號第100號停車位以超出停車位範圍之方式停放車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係依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