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998號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被 告 力花 採
被 告 詹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力花採 於民國82年1月8日以被告詹益弘為
連帶保證人,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辦理分期購車,並書
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約定含利息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271,440元,自82年2月5日起至85年1月5日止
共分36期給付,每期皆為7,540元。惟自83年12月5日起被
告竟不付款,積欠14期金額共計105,560元(計算式:
7,050×14=105,560元),其不履約已侵害原告之利益。
因原告公司已經本院裁定破產,所有債權管理及債務追索應
以破產管理人名義為之。爰依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
86年破字第24號裁定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尚未付清之貨款共105,560元,自屬有據;又兩造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已逾年息20%,就超過20%部分依
法無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85年1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