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23號
原   告  王信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 陸佰玖拾 陸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柒萬零
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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