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銘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守銘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術同意書上偽造「陳建
明」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術同意書上偽造「 陳建明 」之署押
壹枚,沒收之。
黃雅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術同意書上偽造「陳建明」之署
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
自99年6月26日上午起」更正為「自99年6月25日上午起」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張守銘於手術同意書上偽造「陳建明」之簽名,為偽造之
署押,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陳建明固於民國100年4月6日具狀撤回被告黃雅琪所
犯通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惟第216條與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本院
自應依法予以審判。至被告黃雅琪公訴通姦罪之部分,業經
告訴人陳建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9條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