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97年度審簡字第6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謝文誠 均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或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作為聯繫之方式,以逃避追緝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各能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及門號之人,會以其帳戶及門號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渠等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謝文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謝文誠於民國97年3月31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申辦門號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煌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則於97年3月間,將其前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女子,於
97年4月29日9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朋友,因周轉不靈欲向其借貸款項,言明5月5日即可還款,並留下謝文誠所提供之前揭0000000000門號供聯絡使用,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7年4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9日,向乙○○詐稱係其朋友靖慈,欲向其借貸金錢云云;於同月17日,向 朱秀琴 詐稱其抽中溫泉澡盆,可委託公司販賣抽取獎金,但必須先繳交會員費及稅金云云;於同月30日,向 黎嘉蓮 以詐稱係其好友鄭雀竹,欲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0萬元及3萬元至甲○○所有之前開帳戶。嗣乙○○、朱秀琴及黎嘉蓮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9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案被告所販賣之帳戶顯係本件被告被訴販賣之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再查,本案係於97年11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屬就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