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0號被告 李明源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
陳豪杉 律師被告 葉東穎 選任辯護人 辛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6886、28993、28994、30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源、葉東穎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明源、葉東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李明源、葉東穎前均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李明源、葉東穎均否認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不符,為避免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
1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並於10
1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起迄今。
二、茲被告李明源、葉東穎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年
6月5日訊問後,本院審酌被告李明源、葉東穎2人歷次之各自供述內容,復與卷附之證人 劉荊國 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物品及販賣帳戶等證據資料,交互勾稽,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俱屬重大。且被告李明源就所涉案情交代不清,而依其供述與共犯及相關證人之供述多所矛盾歧異,顯見確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參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明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重責加身,核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且前經警拘提到案,是以其逃亡及勾串相關證人及共犯之動機顯然較一般人強烈。再就被告葉東穎部分,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此罪責甚重,且前經警拘提到案,復以被告葉東穎之涉案情節及對其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等情交互以觀,認被告葉東穎有逃亡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仍有保全被告李明源、葉東穎接受審判之必要,當庭諭知被告等應自101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院考量被告李明源與其他證人勾串之原因已消滅,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於101年6月5日解除禁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