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6
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大型剪刀壹把,沒收之。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大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簡字第954號、95年度簡字第556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由乙○○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把,共同抵達高雄市○○區○○街○○○號後,甲○○乃在旁負責把風,乙○○則持上開剪刀下車,以該工具剪斷固定腳踏車鎖鍊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藍色傑安特腳踏車1臺。得手後,由乙○○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旋至高雄市○○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分得其中之
200元,嗣經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與甲○○共同犯罪所用之大型剪刀1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乙○○所有大型剪刀1把,外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簡字第954號、95年度簡字第556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財物業已變賣,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乙○○於本件居主導地位,自應受較高之刑事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大型剪刀1把,係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