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二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4年10月28日(下稱第一案);又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2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迄96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588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72號(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30巷20弄6號10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更定執行刑及減刑,於96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7年10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附近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