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鳳山廳觀音半屏里右沖庄土名右沖肆佰玖拾番地)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受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第11版1天,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因被繼承人甲○尚遺有高雄市○○區○○段
4小段852地號土地1筆,依9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計為新臺幣(下同)1,895,200元,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值為1,895,200元。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因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而聲請人係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被繼承人甲○尚積欠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為由而進行強制執行中,爰依上述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以被繼承人甲○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即18,952元為管理報酬,以便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未經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
單及其新聞紙、遺產總值表、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欠稅年度92、93、94、95年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工程受益費徵收通知、97年10月16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70016300號、第0000000000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上開土地1筆,現值為1,895,200元,有上開遺產總值表附卷可參,其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業已聲請強制執行,此外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故聲請人所需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屬非鉅;又聲請人業已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申報遺產稅、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8,95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