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汪偉琳 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執行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1668號審理中,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6萬1,000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可稽。聲請人徒以其已清償全部舊欠,前已因相對人之過失誤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114萬3,750元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後,已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如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4號又命聲請人再供擔保126萬1,000元,無異要求聲請人一次還清所有房貸本金云云,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其免供擔保金以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不應准許。況其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其前對相對人所提另一債務人異議而停止執行之擔保,顯與本案無關。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