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2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97年8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段○○○○○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下車,先持該老虎鉗毀壞逾越具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絲網後,再進入工寮內,以上開工具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得甲○○所有電纜線1條【長約8公尺,市價約新台幣1,50
0元)。嗣為甲○○發現,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所有老虎鉗
1把,外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係先剪斷具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再入內行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事實,惟該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併予審究。另被告雖接續毀壞鐵絲網、電纜線,且侵入工寮,惟被告既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該罪本含有毀損及侵入之性質,故不再論以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罪,附此敘明(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表示:請依法辦理等語,應已發生告訴之效力)。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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