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乙○○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部分本金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及截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分配表、放款帳戶資料表(以上均影本,原本閱後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五一九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約定事項、分配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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