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複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與被告成立房屋委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一○五五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以下同)五百一十五萬元,被告並應依附表一所示興建工程進度分階段付款。原告已完成前期基礎工程,並領得該部分工程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嗣進行後期裝修工程完成外牆及室內隔間工程領得工程款四十九萬元後,於後續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中未完成前,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無故拒絕原告繼續施工,將剩餘工程自行轉包他人承作,且拒絕給付原告可向被告收取之工程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規定,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施工期間一再偷工減料,嗣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片面停止興建,被告乃依兩造委建契約附件公館玉成段農舍建造建材明細表材料說明十一之約定收回自行發包他人施作,並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此外,因原告施工偷工減料,被告對於原告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與被告成立房屋委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一○五五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總工程款為五百一十五萬元,被告並應依附表一所示興建工程進度分階段付款。原告已完成房屋前期基礎工程並領得工程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嗣繼續進行後期裝修工程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兩造已出現工程糾紛,原告並因而停止施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委建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合建契約之性質?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委建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興建房屋之工作,工作分部完成,報酬就各部分定之,各部分集合之總價為五百一十五萬元,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委建契約,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其數額為何?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約定承攬報酬就各部定之,以下茲就各部探討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⑴前期基礎工程部分:
查原告已完成前期基礎工程,已如前述。兩造之委建契約並約定被告前期基礎工程完成時應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元,是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承攬報酬。而被告已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報酬,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因被告履行完畢而消滅。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⑵後期裝修工程部分:
①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後期裝修工程已給付七十九萬元之工程款,被告則抗辯其已給付八十萬元。經查被告自承其後期因工程已支付八十萬元,而其中一萬元是支付給建築師之費用等語。據此,原告給付予建築師之一萬元,難認係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是被告就後期工程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七十九萬元無疑。
②外牆及室內隔間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後期裝修工程關於外牆及室內隔間部分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完成大門周圍之外牆花紋二丁掛及底部長方形文化石等工程。惟查本件兩造工程合約關於建物外牆外觀,約定正面貼花紋二丁掛,但就外牆之範圍並未為明確之約定,此見兩造委建契約建造建材明細表第二項即明。而就建物之外觀為觀察,被告所指原告未貼花紋二丁掛部分,係位於大門周邊,並落於大門陽台範圍以內,足以與外牆相區隔,該部分已非屬外牆之範圍,此有照片二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原告未於其上貼花紋二丁掛,應難認未完成外牆工程。又建物之底部已依合約砌上長方形文化石,此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即明。據此,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外牆及室內隔間部分之工程,應可採信。原告就此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十萬元。然原告已自承其關於外牆及室內隔間工程,曾向被告收取四十九萬元之工程款,故原告就此部分工程僅尚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一萬元。
③其餘後期裝修工程部分:
查原告自陳其就後期裝修工程僅完成外牆及室內隔間部分,其餘尚未完成。
被告就原告尚未完成後期工程之地板及牆壁、門窗、全部設備、頂樓設備、一樓和室及二、三樓琉璃瓦、外部及全部完工驗收等工程亦不爭執。故原告關於後期裝修工程除外牆及室內隔間工程已完成外,其餘均尚未完成應無疑義。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就部分未完成之工程自難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請求承攬報酬。
㈢小結: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一萬元。
六、原告是否得依兩造房屋委建契約第七條請求被告給付已進行但未完成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其數額為何?㈠查本件兩造之房屋委建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委建合約於工程施工中,倘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時,則被告無條件自行負擔原告所列已進行工程所支付之費用,並賠償原告於最近一期被告已付原告之工程款一倍之違約金。
㈡查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簽訂委建契約,約定工程應自開工之日起二百七十個工
作天內完成。原告在未完成前,於九十一年四月起停止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停工雖勢將造成工期之延宕。然而被告遇此情形,可選擇催請原告繼續施工,並請求原告負遲延之責任。惟被告竟終止兩造契約,另行雇請第三人繼續施工,因被告若選擇催請求被告繼續施工,則本件工程尚無不能由原告繼續施工之情形,是被告選擇終止兩造契約,應係造成原告無法繼續施工之最直接原因,據此,本件工程無法由原告繼續施工應係可以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無疑。依照前開兩造之約定,被告即應無條件自行負擔原告所列已進行工程所支付之費用。
㈢原告依約得列計並得請求之工程施工所支付費用為何?⑴地板及牆壁部分:
此部分之之工程款兩造約定為五十萬元,原告復主張其尚餘一樓玫瑰珍珠花崗石地坪及二樓及樓梯金檀木地板未完成。而原告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辦事處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之鑑定報告所列未完成之價值分別為十七萬五千元及十五萬二千元,合計為三十二萬七千元(000000+152000=327000)不為爭執,故原告所列計其已支出之費用為十七萬三千元(000000-000000=173000)。
⑵全部設備部分:
此部分之工程款兩造約定為五十萬元,原告復主張其尚餘廚具、衛浴器具四套、按摩浴缸及對講機等未完成。而原告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辦事處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之鑑定報告所列未完成之價值依序為八萬元、十一萬元(含設備費用十萬元、按裝費用一萬元)、六萬元、五千五百元,合計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元(80000+110000+60000+5500=255500)不為爭執,應認原告所列計其已支出之費用為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000000-000000=244500)。
⑶頂樓設備(包括設計圖各項設備)部分:
此部分工程款兩造約定為五十萬元,原告復主張其尚餘太陽能熱水設備、頂樓輕型鋼及水塔頂、一樓丈深水井、化糞池等部分未完成。而原告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辦事處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之鑑定報告所列未完成之價值依序為四萬五千元、十二萬八千元、四萬元、一萬九千元,合計二十三萬二千元,不為爭執。據此,可認原告所列計其已支出之費用為二十六萬八千元(計算式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68000)。
⑷一樓和室及二、三樓琉璃瓦部分:
此部分工程款兩造約定為五十萬元,原告主張尚餘和室未施作,並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辦事處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鑑定報告所列此部分之價值為四萬元不為爭執,是原告所列計其已支出之費用為四十六萬元(000000-00000=460000)。
⑸追加工程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追加施作之項目包括:廚房及浴室增加磁磚、一樓浴室加大增加貼磁磚、二樓主臥室浴室增加貼磁磚、花梨木門框、塑鋼門框、防水膠泥及二樓房間改位置,並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辦事事處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鑑定報告所此部分之價值依序為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四千八百六十五元、一萬六千二百元、三千三百元、一萬九千二百元、八千元、七千二百一十元不為爭執,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列支出之費用為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八元(000000+9142+4865+16200+3300+19200+8000=168048)。
⑸據前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第七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000000+244500+26800+460000+168048=0000000)。
七、被告就前開數額是否得主張抵銷?其數額為何?㈠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存在瑕疵,其得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故主張抵銷等語。
⑴原告未完成之工程部分:
按有關承攬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僅於已完成之工作存在瑕庛有其適用,此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即明。本件原告除前期基礎工程部分及後期裝修工程之外牆及室內隔間部分外,其餘均未完成交付被告,被告就未完成之部分,自無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
⑵前期基礎工程及後期裝修工程之外牆及室內隔間部分:
查前期基礎工程及後期裝修工程之外牆及室內隔間部分,原告已完成,且存在有擋土地短做七點五五公尺(價值二萬元)、擋土牆外側未做水泥粉刷(價值五萬零一百六十元、外牆未以鋼筋混泥土施作(價值八萬八千八百元)、建築物填高不足(價值九千三百元)、客廳正窗台傾斜(修補費四千元)及三樓上屋頂樓梯未施作(價值九千五百元)等瑕疵,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辦事處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證。原告就前開瑕疵迄未修補,故被告因而須自行修補或無法修補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元(20000+50160+88800+9300+4000+9500)。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八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三元。被告則因原告完成之工作物存在瑕疵,故應負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就此主張抵銷自非無據。
㈢至被告雖亦主張建物全部馬桶排水孔與牆面距離過大、擋土牆長度不足三十公尺
並崩裂亦屬工作物之瑕疵云云。惟依兩造之契約所載,兩造就馬桶排水孔與牆面之距離並未為具體之約定,而原告施作之排水孔並無明顯無法使用之情形,此有浴室照片一張附卷可證(見本院第一五七頁下),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前開瑕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稱之瑕疵確實存在,其就此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㈣又被告另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起違約片面停工,依兩造間之房屋委建契約第
七條後段,原告應賠償被告最近已付工程款一倍之違約金,此部分違約金請求權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本件工程不能由原告繼續施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約定向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違約金請求權既非存在,被告就此自無從主張抵銷。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一萬元,並得依合約第七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然就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依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就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並非法所不許。又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數額分別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成立房屋委建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一○五五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總工程款為五百一十五萬元,反訴原告則應依附表一所示興建工程進度分階段付款。惟反訴被告所完成之前期基礎工程有房屋全部外牆未依約以鋼筋混凝土結構施作卻以砌磚方式施工、前方左側八卦窗台發生嚴重傾斜、三樓至四樓未施作樓梯、三樓地板水管破裂導致嚴重漏水、全部馬桶排水孔與牆面距離過大、一樓電燈線路及開關施作位置錯誤、地基墊高高度不足、擋土牆長度不足三十公尺並崩裂等施工不良或施作不完全之情形,反訴原告已經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定一個月期間請求反訴被告為修補,詎反訴被告迄未修補。又反訴被告於後期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即九十一年四月起違約片面停工,依兩造間之房屋委建契約第七條後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最近已付工程款一倍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及兩造間房屋委建契約第七條後段之規定,先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請求權主張抵銷後,抵銷後所餘請求權數額則於本院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就房屋外牆完全依照設計圖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而為施作,並無瑕疵。前方左側窗台雖有傾斜,但反訴被告願意修補。三樓至四樓間之樓梯反訴被告已依設計圖為施作。三樓樓地板反訴被告當初施作完成,並進行通水測試,並無漏水之情形,如有漏水應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馬桶部分並非反訴被告施工,其瑕疵應與反訴被告無關。至電燈線路及開關反訴被告是依設計圖施工,其位置並無不當。而地基墊高之高度反訴被告確依設計圖墊高七十五公分。另左側擋土牆反訴被告為配合地形,約有五公尺未施作,右側擋土牆崩落則是因為非反訴被告負責施作之填土工程出問題所致,與反訴被告無關。故請求駁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並無違約金請求權,而本件前期基礎工程及後期裝修工程之外牆及室內隔間部分,反訴告已完成,但存在有擋土地短做七點五五公尺(價值為二萬元)、擋土牆外側未做水泥粉刷(價值為五萬零一百六十元、外牆未以鋼筋混泥土施作(價值為八萬八千八百元)、建築物填高不足(價值為九千三百元)、客廳正窗台傾斜(修補費為四千元)及三樓上屋頂樓梯未施作(價值為九千五百元)等瑕疵,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證。反訴被告就前開瑕疵迄未修補,反訴原告因而須自行修補或無法修補致受有損害之數額為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已如前述。此部分經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已無請求給付之權利。至反訴原告主張之其他瑕疵,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亦如前述,反訴原告就此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為賠償。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十八萬元一千七百六十元之請求權已因先行主張抵銷而消滅。反訴原告已無剩餘請求權可資行使。從而,反訴原告所主張,其於抵銷後,對於反訴被告之請求權並非存在。是其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F0~T48;附表一:
一、前期基礎工程:㈠簽約時給付八萬元,於基礎完工時充作基礎工程款之一部。
㈡基礎工程完工:三十五萬元。
㈢擋土牆完成:三十萬元。
㈣一樓頂完成:四十萬元。
㈤二樓頂完成:四十萬元。
㈥三樓頂板完成:四十萬元。
二、後期裝修工程:㈠外牆及室內隔間完成:五十萬元㈡地板及牆壁完成:五十萬元㈢門窗完成:五十萬元㈣全部設備完成:五十萬元㈤頂樓設備完成:五十萬元㈥一樓和室及二、三樓琉璃瓦完成:五十萬元㈦外部及全部完工驗收完成:三十萬元附表二:
一、房屋全部外牆應以鋼筋混凝土結構施作卻以砌磚方式施工。
二、前方左側八卦窗台發生嚴重傾斜。
三、三樓至四樓未施作樓梯。
四、三樓地板水管破裂導致嚴重漏水。
五、全部馬桶排水孔與牆面距離過大。
六、一樓電燈線路及開關施作位置錯誤。
七、地基墊高高度不足。
八、擋土牆長度不足三十公尺並崩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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