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乙○○自任中央銀行總裁後,不斷降低銀行存款利率,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發行二千元一張之紙鈔,使中央銀行資金大量增加,國內各銀行之存款將近零利率,而貸款則為高利率,致工商企業倒閉、人民自殺及搶劫成風,使漢族民族團體之老弱殘廢分子,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嚴重傷害,無法生存。自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掛號郵資致函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主任丙○○轉呈於 陳水扁 總統,向總統陳情請願,請撤換中央銀行總裁乙○○,遴選其他適當人士繼任中央銀行總裁,並依法停止發行及回收二千元一張之紙鈔,及建議降低放款利率。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又致函詢問丙○○關於前函之下落,丙○○不予回應。因認被告丙○○之所為,涉犯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殘害人群罪嫌之幫助犯。
二、自訴人指稱乙○○意圖使漢族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被告丙○○係幫助犯,自訴人為漢族之一分子,而提起自訴。經核自訴人所主張追訴內容,其為自訴事實所指乙○○、丙○○實施加害特定對象之一分子,屬所訴追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係以意圖使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此犯罪行為之有無,應賴客觀上證據佐證之。
(二)自訴人固指稱乙○○於接任中央銀行總裁後,多次調降存款利率,惟對放款利率則不予調降,發行面額二千元之紙鈔,自訴人係漢族老弱殘廢之分子,乙○○之行為將致漢民族之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認乙○○涉犯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被告丙○○係幫助犯。惟查,存放款之利率究以如何為宜,應就多方考量,而貨幣政策原即依市場機制等因素為專業之判斷,並非身為中央銀行總裁之乙○○,憑諸個人之意圖所能左右,尚難僅因乙○○所採取之金融、貨幣等政策未符自訴人之所盼,或因存款低利率、放款利率未降低、發行面額二千元紙鈔,遽予推測乙○○係意圖使漢族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被告丙○○尤未可認有幫助乙○○犯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執事由,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涉有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罪之行為。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丙○○涉嫌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丙○○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揭規定為自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