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鍾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1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ZNZB30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劉英標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魏武盛,嗣經魏武盛於109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31日16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83.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行規畫性取締酒駕勤務警員攔檢稽查,查獲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108年1月8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受吊扣處分在案,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填製舉發日期108年7月31日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NZB30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30日,舉發通知單當場由原告簽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疑義。原告不服函覆結果,要求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8年11月12日以投監四字第65-ZNZB3000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並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8年7月31日16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國道三號南向183.4公里處時,因舉發機關警員執行規劃性取締酒駕勤務,原告亦配合攔查,原告當時並無酒氣,然因工作曬傷導致臉部紅潤,而讓警員誤認有酒駕之嫌,故實施酒精吹氣測試,原告酒測值為0,警員因原告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而詳查原告個資,進而發現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故開立舉發通知單,警員執行勤務是否逾越必要性尚非無疑。原告自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惟當時車上乘客因心臟不適急需服藥,原告因救人而誤觸法律規定,原處分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警員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原告身分之行為並無逾越執行勤務之必要性。原告於107年2月28日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為警當場舉發,於107年12月31日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本不得駕駛車輛,惟原告無視處罰條例之誡命仍於吊扣期間駕駛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且本案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亦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0元。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
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舉發機關108年9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0960號函、南投監理站108年10月9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23672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南投監理站108年1月8日投監扣字第JC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71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駕駛人基本資料表所示,原告之駕駛執照自108
年1月8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因酒駕遭吊扣。又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83.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即舉發機關執行規畫性取締酒駕勤務警員攔檢稽查,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查證原告身分,進而查獲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等情,業如上述,故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罰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
⒉原告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因車上乘客心臟不適急需服藥,基於救人之目的而駕駛系爭車輛等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違規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上開情詞泛稱其係基於救人目的而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車上乘客身體狀況客觀上達到急迫危險而難以等待其他車輛到來之程度,且倘其車上乘客確有緊急危難,應可立即撥打119求救,或以其他方式前往醫院急診,而非漠視其仍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遽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故難認依當時情狀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
型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
4項、第67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並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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