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63,9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46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1張,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63,900,詎於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後,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1紙為證。另對被告之抗辯陳稱:被告所講的土地設
定與本件支付命令這些支票是兩碼事。這些支票是95年、96
年間的借款(庭提出匯款清單,附卷)。他給我的支票在97
年3月、4月提示退票後,被告要求我暫緩提示,但是都沒有
清償剩下的九張支票才在98年3月提出支付命令。
二、被告抗辯:該些支票固係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交付,惟
被告從九十年開始跟他借錢,有把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給他,這中間已經陸陸續續繳納利息二百多萬,我目前也沒
有能力再繳了。但是該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有六百多萬,我
希望能用該土地移轉給他解決債務,但是原告不同意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為
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上情置辯,表明願意將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抵債,惟既不為原告所接受,自無阻
礙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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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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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300,000元│CM0000000│97年0317│97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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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54,000元│CM0000000│97年0403│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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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36,000元│CM0000000│97年0423│98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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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36,000元│CM0000000│97年0430│98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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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93,900元│CM0000000│97年0510│98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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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44,000元│CM0000000│97年0705│98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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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300,000元│CM0000000│97年0710│98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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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400,000元│CK0000000│97年0915│98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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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300,000元│CM0000000│97年1002│98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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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200,000元│CM0000000│97年1023│98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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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500,000元│CM0000000│97年1110│98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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