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告訴人 陳馨相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自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春立於民國98年1月2日向陳馨相轉租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樓及2樓房屋經營金紅酒店(租賃期限自98年1月2日起至99年1月10日),因自98年9月起積欠租金,遂遭陳馨相申請斷電,徐春立於98年11月5日停止營業後,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其以案外人 伍美宏 名義與陳馨相於98年1月9日所訂定之頂讓契約書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如附表所示裝設於上址之器具設備為陳馨相所有,竟於98年11月18日前某日,將如附表所示器具設備拆卸後搬走,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馨相察覺並報警處理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春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馨相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 林宗緯許哲瑋黃冠能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96年8月30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98年1月2日租賃契約書
、98年1月9日頂讓契約書、告訴人陳馨相於99年2月1日偵查庭庭呈侵占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徐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馨相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陳馨相所訂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條件,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
┌─┬─────────┬───┐│編│侵占設備器具│數量││號│││├─┼─────────┼───┤│1│冷氣機│8台│├─┼─────────┼───┤│2│電腦伴唱機│5台│├─┼─────────┼───┤│3│電視機│10台│├─┼─────────┼───┤│4│9門監視器│1台│├─┼─────────┼───┤│5│2門冰箱│1台│├─┼─────────┼───┤│6│4門冰箱│1台│├─┼─────────┼───┤│7│廚房用白鐵工作台│2台│├─┼─────────┼───┤│8│瓦斯爐2口炒台│1台│├─┼─────────┼───┤│9│飲水機│3台│├─┼─────────┼───┤│10│擴音器│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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