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管榮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管榮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管榮崑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梅楊分局楊梅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檢,並因查覺其行駛於非規定路線,員警乃以異議人有「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由,當場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12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係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故障,欲前往汽車修理廠,始會行駛於中山南路,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劃定行人徒步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所述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而行駛於桃園縣楊梅市○○○路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12月28日楊警分交字第0998036310號函所附之員警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觀之異議人於為警查獲之際,所提示予員警之「表1-A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其上所記載之「運送路線」(即桃園縣桃園市○○○○○路→福德一街→國道2號八德交流道→國道3號芎林交流道→縣道120→○○○鄉道→頭前溪堤防水防道路→榮大土資場),亦確實未包括異議人當日所駕車行駛之楊梅市○○○路,再上開證明文件乃係承辦工程單位自行填寫企劃書規畫行駛路線後,向縣政府交通局申請路權,故如申請通過,則嗣後有關該工程之運送路線,即需依照證明文件上之記載,否則即屬違規之情,亦分別有上揭證明文件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明知其載運該工程之剩餘土方,並不得行駛於中山南路,竟仍刻意為之,其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情,自堪以認定,而應予裁罰。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係為將車輛駛至汽車修理廠云云,然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已不足為本院所採信,況觀諸卷附之原處分機關陳述單,異議人先前就本件違規事實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其所執理由亦僅係楊梅市臺1線之中山南路可行駛砂石車,並未提及當時車輛故障,益徵其所辯稱欲行駛至修理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惟查:本件異議人固有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然
遍查卷附資料,則無異議人所駕車輛同時亦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情事存在,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情形且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自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則亦有所違誤,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