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 陳鏡竹 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網際網路撥接用戶,惟伊住處之電腦於民國97年7月29日遭相對人之人員侵入,竊取個人隱私資料,且長期監控伊之電腦。又伊之住處自98年9月29日起至99年7月2日止,不斷遭人侵入毀損,並妨害伊使用電腦製作書狀、證據,而伊住處設置之監視器與蒐證數位相機、攝影機亦遭他人惡意植入程式、變更系統,妨礙伊為搜證,若由伊自行蒐證,其證據力難免受到質疑且伊有繼續使用電腦等數位設備之必要,無法長期關機,故確有先行保全伊住處如附表所示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下稱系爭電腦設備),並以字元串流拷貝之方式完整複製電腦內之資料,俾保存原始資料,以供專業公正之第三者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電腦鑑識之必要,並確保該等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明定。但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供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或證據雖未致滅失,然依其他存在之客觀情事,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若證據並無此項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當事人自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法院為調查,即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可見證據保全之目的係在於就供調查之證據得即時加以確保,以避免往後之調查證據過程中因證據已滅失或難以使用,致無從調查而影響法院之判斷。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述,系爭電腦設備目前係由抗告人自行保管中,
就客觀上及一般常情並經驗法則而言,由當事人自行保管之證據,既屬該當事人有利之證據方法,應會妥慎保管而無滅失或往後無法提出供調查之困難或危險。又抗告人自陳其於97年間使用相對人提供之網路服務,並發覺電腦遭病毒及程式惡意入侵後,已於99年1月20日將相關IP證據提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此項有關抗告人遭他人惡意妨害使用電腦之相關證據,既已由抗告人交由偵查機關調查中,則法院就本案訴訟為審理時,若認有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之必要時,除得經由抗告人現仍自行保管之證據資料外,並得參酌前開偵查機關之卷證資料為判斷,故應無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存在。
㈡至抗告人所稱有繼續使用系爭電腦等數位設備之必要,且若
由其自行搜證在證據能力上易遭質疑,故有證據保全必要等語。然抗告人之有無繼續使用電腦,與該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證據保全要件無關。另證據能力之有無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屬法院之職權行使事項,並有相關法律規定可資依循,不致因該證據係由當事人自行提出或經由第三人提出而有差異,故抗告人稱其自行搜證在證據能力上易遭質疑,即難採為得為證據保全之依據,況此項疑慮亦與證據保全之必要性無關,抗告人此部分論述,即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另主張附表編號6至11所示設備均遭入侵之罪犯植
入惡意程式,致無法正常使用等情,因除抗告人之單方指陳外,並無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再為調查斟酌,尚難遽以採信。況縱認抗告人之住處有遭竊之不確定風險存在,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是否透過鄰里守望相助、員警巡邏或加強大樓保全工作之方式以維其居家安全,如原裁定所述,係屬抗告人得自己處理事務之範圍,並非得藉由民事訴訟證據保全程序代之,亦併敘明。
三、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客觀上亦無不及調查證據之危險,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保全證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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