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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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係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福元」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福元」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止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數量、經營時間、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彩金大聯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賭資新臺幣五百二十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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