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告子○○
辛○○乙○○戊○○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被告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子○○、原告辛○○各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戊○○、原告丙○○各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歷次聲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下同)253,032元、原告辛○○253,032元、原告乙○○243,
782元、原告戊○○212,532元、原告丙○○212,532元、原告甲○○179,084.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頁)
㈡、嗣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子○○、辛○○、乙○○、戊○○、丙○○、甲○○等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子○○244,332元、原告辛○○244,332元、原告乙○○244,332元、原告戊○○244,332元、原告丙○○244,332元、原告甲○○471,582元,暨均自該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聲明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5頁)
㈢、後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續)狀撤回上開備位聲明中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而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於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並另追加請求被告應自98年10月5日起至復職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子○○、辛○○、乙○○、戊○○、丙○○、甲○○等人各22,5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經核上開聲明中關於追加並更正備位聲明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子○○、辛○○、乙○○、戊○○、丙○○、甲○○等6人均係受僱於被告所標得國道一號卯○○○站委託維護管理服務契約之國道一號卯○○○站北上、南下地磅房員工,每月薪資22,500元。又每年標得廠商雖未必相同,惟原告等人任職該地磅站年數卻從未中斷,僅因得標廠商不同而異其雇主。而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間連續3年標得,詎於97年3月14日竟先將原告甲○○資遣,且未發放該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嗣於97年下半年因貪圖政府所推出僱用失業人口每月可補助10,000元之優惠獎勵方案,竟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對原告子○○、辛○○、乙○○、戊○○、丙○○等5人之勞動契約,且未給付任何資遣費。後經原告等人聲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亦拒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證2、3),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聲明部分: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9、10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雖係1年1約(原證4,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等6人均自96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而從未中斷,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並非被告所稱定期契約,且其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子○○、辛○○、乙○○、戊○○、丙○○等5人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2年,原告甲○○為1年3個月,均屬
1年以上未滿3年,則被告未經預告遽而終止原告等6人之僱用契約,依上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原告等
6人自均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及原告子○○、辛○○、乙○○、戊○○、丙○○各均1個月、原告甲○○0.625個月資遣費。
2、再按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四種: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領滿6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2項、第10條、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均按月於原告等人薪資中,以代繳勞工保險費用為由扣除1,125元(被告就此97年每月扣款1,125元,合計13,500元《計算式:1,
125元×12月=13,500元》業於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返還匯入原告子○○、辛○○、乙○○、戊○○、丙○○等
5人帳戶),惟原告等6人於遭被告任意解僱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時,始查覺被告根本未替原告等6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等6人均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更未依法按月提撥月薪6%之退休金於原告等6人之退休金專戶,則依上開就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等6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及未受提撥月薪6%退休金之損害。綜前所述,原告等6人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種類及金額爰如附表一所示。
3、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
2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分別以原告子○○、辛○○、乙○○、戊○○、丙○○等5人契約期滿;原告甲○○無故曠職為由,片面解僱原告等6人,然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已如上述,並無契約期滿之問題,且原告等人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所列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事,原告甲○○之無故曠職亦係被告所捏造之莫須有情事,故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再查,原告辛○○、丙○○、子○○等3人於98年1月6日;原告乙○○、戊○○等2人於98年1月14日均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桃園縣政府分別於98年1月13日、98年1月19日函檢附原告等人之申請書通知被告(原證9、10),核此原告等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年終獎金之意思表示,經由桃園縣政府轉知被告後,即屬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規定,不經預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據此,原告等人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等人未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個人因素所致,並無可歸責性。查原告子○○、甲○○等2人並未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原告戊○○則至97年8月15日始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原告丙○○雖加保橡膠職業工會、原告辛○○具農民保險身份、原告乙○○具榮民保險身份,然被告只需依法將原告等人加保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上開職業工會及農、榮民保險均會自動轉移至勞工保險,則原告等人雖均另有其他保險,然亦均不影響渠等受僱於被告時應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以上有勞工保險局回函可參。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保險屬強制性質,此項強行規定,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適用,況本件原告等6人並未曾立下任何變更或免除被告此項投保義務之切結書,復以,被告亦已取得原告等6人相關身份證件及戶籍資料,已可依法自動為原告等6人投保卻違法不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甚者,被告亦表明將自原告等6人之每月薪資中扣除1,125元,做為代扣繳勞健保費用,更令原告等6人相信被告已代為申報投保勞工保險,益徵原告等人並無可歸責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調查表(被證12)乃係被告調查時要求原告等人填寫受僱前原投保健保單位名稱,並非原告等人表明主動放棄投保勞工保險。
2、至於,被告雖提出薪資結構表辯稱原告等6人每月資22,500元,係由工資17,280元、勞保費1,123元、健保費1,038元、退休金1,037元、年終獎金2,022元等5項構成云云(被證5),惟純屬拼湊而成,殊不足採。蓋依被告所提出國道三號樹林及龍潭地磅97年度委託管理維護工作特訂條款第1條一般規定之3、服務契約概述之4內容所示「地磅操作人事管理費已包含發放操作人員及管理人員之薪資、年終獎金、勞健保費及各項保險費用,乙方(即被告)應依工作說明發放年終獎金、負擔人員薪資及各項保險規定費用,實發操作人員薪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公告薪資17,280元之130%」等語(被證4),足徵依該條款約定,被告實發給操作人員即原告之每月薪資不得低於22,464元(即17280×130%),故被告乃自97年1月起將原告等6人薪資由每月20,600元調高為22,500元。而此所謂實發金額,除可扣除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或請假日薪外,並不得再以其他名目扣薪,又依勞、健保費繳納之規定,原告等6人薪資係依22,800元之級數、勞保費率7.5%、勞工自負額20%、僱主負擔80%,故原告等人只需繳納342元(計算式:22800×
7.5%×20%),僱主負擔1,368元(計算式:22800×7.5%×80%);健保費率4.55%、勞工自負額30%、僱主負擔70%,故原告等人只需繳納311元(計算式:22800×4.55%×30%),僱主負擔726元(計算式:22800×4.55%×70%),亦均與被告主張之金額不符,甚且被告竟將雇主應自行負擔之費率算入原告等人薪資中。至於6%勞工退休金,僱主則需於薪資外另行提撥,並不包含在薪資總額內。又年終獎金均係年底一次發放,從未聽聞於每月分別發放者,此觀諸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明定年終獎金係併入最後一期工資中同時發放,並非按月發放自明(被證1),亦徵年終獎金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於每月薪資中給付。而被告就每月扣除之1,125元雖辯稱係兩造勞動契約第7條規定之保留款,惟觀諸同契約第6條第1項所示薪資項目中並無所謂保留款之記載(被證2),且被告亦未說明計算依據為何?
3、至於被另辯稱原告等人未至職訓中心登記求職,故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云云,更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子○○、辛○○、戊○○等3人前往登記時,遭職訓中心以未加保勞工保險而不符合資格為由,拒絕發給失業給付,原告乙○○、丙○○、甲○○亦均遭相同理由拒絕後,而未進行登記。況且,被告既未幫原告等6人加保勞工保險,縱令完成求職登記亦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㈣、備位聲明部分:
1、若認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原告等人亦不能終止勞動契約暨請求給付資遣費,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屬存在,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未提撥6%之退休金及年終獎金等項。查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且原告子○○、辛○○、乙○○、戊○○、丙○○等5人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所列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而被告主張原告甲○○無故曠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乙節實係被告無中生有等情,均已如前述,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屬繼續存在無疑。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8年1月份起即未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子○○、辛○○、乙○○、戊○○、丙○○等5人;自97年3月份起亦未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甲○○,則均計至本件追加備位聲明時止,分別為8個月、18個月之已屆期薪資未付,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原告等6人自亦得另請求至復職前應按月付給之月薪。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按月提撥原告等人月薪6%之退休金,查原告等6人96年、97、98年之月薪分別為20,600元、22,500元、22,5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分別為1,236元、1,350元、1,350元,被告自應給付。又依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第6、7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等6人各1個月之年終獎金即22,500元。另就原告甲○○部分,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以代繳納勞健保費為由所扣除之1,12
5元並未返還予原告甲○○,而原告甲○○係於97年3月14日遭被告解僱,則被告自應返還已代扣之2個月款項2,250元。綜前所述,原告等6人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種類及金額爰如附表二所示。
㈤、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子○○253,032元、原告辛○○253,032元、原告乙○○243,782元、原告戊○○
212,532元、原告丙○○212,532元、原告甲○○179,084.
5元,暨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子○○244,332元、原告辛○○244,332元、原告乙○○244,332元、原告戊○○244,332元、原告丙○○244,332元、原告甲○○471,582元,暨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98年10月
5日起至復職前,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子○○、辛○○、乙○○、戊○○、丙○○、甲○○各22,5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及裁判費部份,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於97年3月10日被查獲出勤狀況異常,且又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違反工作規定情節重大,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佣契約,並於97年
3月10日當場告知原告甲○○,另於97年3月14日公告之(被證9),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確定有告知不用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足證被告終止與原告甲○○間僱佣契約有正當理由,且意思表示通知已合法達到。嗣於97年12月初,同地磅站員工即原告乙○○向被告坦承原告甲○○在外另有工作,實際上並未到班執勤,乃係其餘原告等人輪流偽簽原告甲○○姓名,詐領薪水而後均分,經被告調閱地磅執勤簽到簿及高速公路 楊梅北 向地磅執勤報告書比對後發現,關於甲○○簽名字體均不相同(被證10、11),原告等人有集體偽簽共同詐領薪資之嫌,此觀諸原告丙○○於本院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確有替原告甲○○代簽簽到簿,於98年3月10日、98年3月15日確有用修正液塗改甲○○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亦可佐證。而被告慮及偽造文書與詐欺罪係公訴罪,為給原告等人自新機會,始決定於系爭勞動契約屆期後即不再簽約。
㈡、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係為定期契約。查被告就原告等6人服務之國道一號卯○○○站須每年參與投標,如得標始可參與下年度地磅檢驗工作,而全國所有地磅站檢驗工均係定期契約工,並無其他不定期契約工,此觀卯○○○站歷屆業主辰○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癸○○、巳○○○○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庚○○於本院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證稱,地磅業者與受僱員工間簽訂之契約均與得標期限相當,原則上為1年,但不會事先約定下次得標時是否會僱用,因為無法預期下年度是否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18頁),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31日台勞資二字第0011
362號解釋令函意旨,原告等人即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認定之特定性、非繼續性工作,即應為定期契約,從而,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乃於97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告終止。退步言,不論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僱用人與受僱人依民法第488條規定,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訂立時即已明確約定系爭勞動契約於期間屆滿時即97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即屬合意終止契約,是以,被告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之義務。至於政府所訂定獎勵民間企業擴大就業僱用勞工補助方案,無論是僱用新人或原有員工,只要向政府申報有僱用員工而加入勞工保險,均可申請補助,本件實因定期契約屆滿,且原告等人有集體偽簽共同詐領薪資之嫌,被告始不予續約,況被告自98年1月起即未領得任何補助,原告混淆視聽之說詞,顯不可採。
㈢、又原告等人雖以被告未替原告等人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應於知悉後30日為之,則原告等人於96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均已明知被告未替原告等6人加入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甚且原告等人於98年1月1日與被告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時,亦已明確知悉被告未替原告等人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並尚且親寫不加入原因(被證12),又依98年2月2日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知(被證13),原告等人最遲於98年2月2日應已知悉被告未替原告等人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故原告遲至98年8月28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時效期間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而不得行使。復觀諸卯○○○站歷任僱主於本院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指出,原告等人除知悉僱主未幫原告等人加入勞工保險外,尚因本身具備榮、農民保險及投保職業工會等因素強烈要求雇主不要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以求得較勞工保險更佳之保障(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9頁)。
㈣、被告未替原告等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並不具可歸責性。查原告等人清楚知悉標得國道一號卯○○○站委託維護管理服務契約之廠商每年未必相同,且原告等人持續任職卯○○○站之年數為原告子○○3年、原告辛○○9年、原告乙○○
7年、原告戊○○2年、原告丙○○8年、原告甲○○3年而從未間斷,然原告等人歷經多位僱主,卻從未以歷任僱主員工名義加入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證8),更因本身具備榮、農民保險及投保職業工會等因素而強烈要求雇主不要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以求得較勞工保險更佳之保障,此有歷任僱主中之辰○科技有限公司證人癸○○、巳○○○○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庚○○於本院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9頁)。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8月8日台81勞保二字第24745號函解釋令,勞工如果從事兩種不同行業的工作,得選擇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或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的工作辦理參加勞保,直到98年5月1日勞保二字第0980140222號令始變更為受僱從事2份以上工作之勞工,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原告子○○、甲○○、戊○○等3人均主動要求被告不要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原告辛○○則係主動提供其加入農民保險繳費收據表明自願加入農民保險(被證18),要求被告不要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原告丙○○除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行要求加入投保新竹縣橡膠製品修補工會勞工保險,甚至還於99年1月調高投保薪資為30,300元(被證21);被告乙○○則係自行加入榮民保險,享有榮民保險各項補助,而要求被告被告不要為其加入勞工保險(被證19)。基此,被告未替原告等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並不具可歸責性。
㈤、被告於各地磅站員工之薪資均參照基本工資及國道三號樹林及龍潭地磅委託管理維護工作特定條款第1條三、4規定所制定(被證4),其中必須包括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等法定項目,則原告等人主張6%之勞工退休金須由雇主於薪資外另行提撥云云,不知法律依據為何?至於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代扣每月1,125元原係勞健保費,惟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規定,保留款於契約期滿時會全額返還原告(被證1),其計算方式為月薪即22,500元×5%,則如照原告等人所言,被告代扣之勞、健保費為653元(計算式:342+311),其數目與1,125相差甚大,故原告所言不實。又兩造曾協商同意將年終獎金改按月發給,以符合達到每月22,500元之數額,其中工資為17,280元、勞保費1,123元、健保費1,038元、勞退金1,037元、年終獎金2,022元(被證
5、1),則縱因兩造間係以口頭達成按月發給年終獎金之協議而令被告舉證不易,惟年終獎金本屬於僱主恩惠性之給予,是否發給由僱主視員工表現自行決定,此觀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年終獎金:甲方(即被告)於本案結算如有盈餘,且乙方(即原告等人)工作滿1年,將提撥人事管理費之10%,做為年終獎金」自明,查被告就國道一號卯○○○站委託維護管理服務契約標案經結算無任何盈餘(被證7),且原告等6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薪資之嫌,行為惡劣,被告自可決定不發給年終獎金。
㈥、原告等人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而有下列各種情形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至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勞工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應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職訓中心僅係負責待業者辦理求職登記介紹,況待業者多數均已無勞工保險身分,有無加入勞工保險根本與求職登記無關,此與被告未替原告等人加入勞工保險要屬二事,不容混淆。查原告子○○、辛○○、乙○○、戊○○、丙○○等5人乃係與被告間定期契約期限屆滿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㈡所述,故均不符非自願離職此一要件、原告甲○○則係因曠職及違反工作規定情節重大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根本不具申請失業給付等資格;原告等6人亦均未依法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故均不具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原告等人或主動要求、或因另行投保榮、農民保險及投保職業工會等因素,均要求被告不要為其加入勞工保險等情,已如上㈣所述,顯具有可歸責性,依誠信原則,自不能要求被告負完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見本院卷二第64頁),依法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根本不具申請失業給付資格;原告丙○○符合請領條件,即顯未因被告未替其加入勞工保險而喪失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反係因其未辦理求職登記而無法請領,故被告對原告丙○○不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辛○○於被告任職期間自行加入農民保險,離職後即不具勞工身分而恢復農民身分,其職業即為農民而未失業,且繼續享有農民保險各項補助及收入,根本不具申請失業給付資格。綜此,原告等6人未能請領失業給付均不可歸責於被告。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1、原告甲○○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於97年3月14日終止。
2、原告子○○、乙○○、戊○○、辛○○、丙○○等5人於97年12月31日前,經被告告知工作至97年12月31日。
3、原告等6人任職期間薪資於97年為每月薪資22,500元。
4、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未加入勞工及失業保險,被告並未依勞退新制提撥退休金。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子○○、乙○○、戊○○、辛○○、丙○○等5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若否,被告公司通知前開原告不需繼續上班是否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有無法定事由?
2、被告終止與原告甲○○間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其終止勞動契約有無法定事由?
3、原告等人可否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若可,資遣費若干?
4、被告未替原告等人投保勞工保險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5、原告每月所領薪資22,500元中,有無包含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年終獎金?代扣1,125元部分其性質為何?
6、97年度年終獎金是否於每月薪資中給付?若否;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
7、原告等人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五、先就與先位聲明有關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
2、查兩造所定勞動契約第1條即載明:「契約期間自97年1月
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若業主延長或縮短服務期間,則依業主(高公局)之需求為契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是以本件勞動契約就形式上觀之,即定有明確之期限。再審諸被告係因受委託管理交通○○○區○道○○○路○○區○○○○道○號卯○○○站97年度委託維護管理工作而雇用原告等人,且其係以逐年投標每次委託為期一年之方式標得該項工作,苟該年度未得標,則不具有受委託管理維護該地磅站之資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採購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對照於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⑴各種精密機械、工作母機、度量衡器、科學儀器(除特殊管制品)電器品及以上各有關零件之設計、製造、修理、買賣業務。⑵各種電腦產品及其零件之設計、製造、買賣及電腦程式設計業務。⑶前各項有關之電腦、自動控制系統設計、製造、修理、買賣業務。⑷前各項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⑸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投標業務,有被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可憑,足見被告公司僅從事度量衡有關儀器之設計、製造、維修及買賣業務,並未以受託為地磅站之維護管理為其業務內容,是以被告辯稱伊公司並非以地磅站之管理維護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係專為得標之地磅站管理維護工作而聘僱原告等員工,尚非無據。
3、被告既係專為標得系爭地磅站管理維護工作而聘僱原告等人管理地磅站,佐以原告子○○從事地磅站維護管理工作3年,原本任職榮工處,擔任現場施工人員,負責鋪設柏油路面及土方;原告辛○○從事地磅站維護管理工作9年,原本擔任百貨公司之樓層管理人員,並不瞭解地磅儀器之維修作業;原告乙○○為退役海軍少校;原告戊○○從事地磅站維護管理工作1年8個月,原本擔任建築業之土木包商;原告丙○○從事地磅站維護管理工作8年,原本任職於榮工處,擔任橋樑結構施工部門之領班等事實,業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足見原告等對於被告所營事業並不具備特殊專長,顯難認被告除標得之地磅站之管理維護工作外,仍有原告等人提供地磅站管理維護勞務之必要,亦難認被告公司確有其他職務可供安排。再參諸證人即93年度標得系爭地磅站工作之承乾科技公司之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僱用時都會請受僱人簽1份和我們得標期限相當之合約,但不會說下一次得標時是否僱用,因為不知會不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足見被告抗辯因為無法預期下一年度能否如願標得地磅站之工作,故僅約定勞動契約之期限為1年,是兩造間為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尚非無據。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於98及99年間分別在標得卯○○○站及樹林地磅站之管理維護工作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98年或99年是否標得地磅站之工作,已是本件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即97年12月31日)之事實,被告因考量無法預期能否順利標得地磅站工作而與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為為期一年之定期契約既如前述,則該定期契約當然不會因為被告嗣後是否繼續標得地磅站之工作而變更為不定期限之契約,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限契約,應非可取。
4、綜上,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約定之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是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系爭勞動契約不待於雙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發生終止之效果,從而,被告向原告子○○、辛○○、乙○○、戊○○、丙○○表示渠等僅需工作至97年12月31日並非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僅係單純之通知,不需有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
㈡、被告終止與原告甲○○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2、被告以原告甲○○出勤狀況異常,操作人員有相互掩護知情不報之情形,嚴重違反高公局託管工作之特約條款為由,於97年3月14日公告終止與原告甲○○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原告甲○○具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之事實雖為原告否認,然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助理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3.11發現甲○○曠職,且稱:「當天因為有事情要與值班人員甲○○聯絡,一直都聯絡不上,我們公司人員己○○正在地磅站那邊做保養,所以就打電話給己○○請他將手機轉給值班人員,但由原告丙○○來接電話,那我就詢問為何甲○○應來上班而未來上班,他說甲○○生病臨時請假,我就再次聯絡甲○○先生,後來聯絡上,甲○○說他出車禍有一段時間不能來上班,為了要替甲○○辦理請假手續,我請甲○○提出車禍相關證明,甲○○說這樣太麻煩,他不要做了,我們說好,若不要做,要辦理離職手續,後等到14日他都沒有來辦理離職手續,後來公司就公告將他解僱,直到4月初的時候甲○○才打電話回公司說他已經都不上班了,為何薪水領不到,我是說他沒有辦理離職手續,他很生氣說薪水不是他的,是要給別人的。(依據你們公司規定離職的時候要以何方式?向何人提出申請?)要用書面向管理部提出申請。(妳們公司關於地磅站人員請假有何規定?)依照工作規則、合約要打電話來請假,我們會找代理人來代班,並發給代理人加班費。(妳有無受理過地磅站人員請假來電的申請並為他們找人代班且發給代理人加班費?)沒有。只有這1次甲○○不來的時候我從11號代為處理事宜」、「(被告公司對於地磅站人員是如何查勤?)我們都是用手機聯絡當天值班人員,至少2個月會查1次,我們都是詢問他們當時是否在上班,他們都答『是』。(若他們用正式程序請假,人事單位是否要將請假資料報給工務段?)是」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有跟我表示過公司不應該開除甲○○,甲○○其實只是一個人頭,說他一個月沒有做幾天,其他都是同事在代班,他說地磅站人員薪水不高、沒有加班機會,其他人就來代他的班來賺取額外收入,他指的意思為何,我並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實際上分配工作的情形,他沒有說甲○○為何要找人代班。(平常查勤是否高速公路警察局、工務段都會派人為之?)我只知道公路段會不定期去查勤,對照出勤人的身分」(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此外,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亦載明:「乙方請假須於三天前提出,並先覓得代理人員,經甲方同意始予准假」之語(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顯見被告公司地磅站工作人員之請假,亦須循一定程序通知公司並辦理請假手續,而非如原告等所稱,自行覓得代班之人即可,蓋若地磅站人員可以隨意找同事代班而不出勤,高速公路警察局及工務段等單位,何需於定時查勤之同時並確認值勤者之身分,是苟原告等人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逕自缺席,自當符合曠職之要件。
3、此外,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97年1月至3月份期間,是否曾經應上班而沒有上班且沒有跟公司報備?)有。沒有報備是因為公司又沒有規定,沒有上班要報備,且我都有找人代班,因為崗位不可能沒有人。(97年1月份,有幾天有前述狀況?)97年1月依規定要上班22至23日,約五分之一。(知否契約第5條有規定,請假要3天前告知且找人代班要經過公司允許?)不知道,也沒有這個規定,向公司請假的話,公司也不會請人來代理。(97年3月11日上午
8點至下午4點你是否有上班?)我忘記是身體不舒服或有事,我找丙○○代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顯見被告主張原告甲○○有繼續曠職3日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洵屬有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甲○○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法。
㈢、原告等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17條規定,勞工可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有二,一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項終止契約,另一則為勞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之情形。且勞工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子○○、辛○○、乙○○、戊○○、丙○○係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而離職,原告甲○○則係因繼續曠職3日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然與前述得請領資遣費之情形不符,是原告等情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並無理由。
㈣、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固然屬實,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並無理由:
1、按失業給付請領之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2、經查原告子○○、辛○○、乙○○、戊○○、丙○○係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而原告甲○○係因繼續曠職3日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均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要件,則其本無從依上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是縱被告替原告等投保勞工保險,渠等亦未能領取失業給付,從而,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原告等未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失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未替渠等投保勞工保險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亦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依法提撥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1、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按僱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僱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勞工退休金條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僱主應提繳之退休金,並非不能補繳。再者,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1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退休金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子○○、辛○○、乙○○、丙○○均未滿60歲;原告戊○○於97年8月15日退職,並已領得老年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勞工保險局之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原告子○○、辛○○、乙○○、戊○○、丙○○目前均不符合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所定領取退休金之要件。再者,被告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提撥原告每月酬勞6%,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金額僅為將來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部分,且領取時尚須提繳一定之金額投保年金保險,故現實雇主應提撥之金額,不當然等於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而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撥時,依同法第53條規定仍應完繳,並加徵滯納金,故被告未足額提撥之部分,依法有足額提撥之義務,實則勞工保險局業於98年6月22日以保退三字第09860077980號函通知被告就其應提撥子○○、辛○○、乙○○、戊○○、丙○○之退休金予以補提,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於被告補提撥之退休金金額是否足夠及原告甲○○部分是否亦應命其再行補提撥足額退休金,乃被告有否在向勞工退休金專互補提繳之問題,原告等請求被告將應行提繳之退休金逕對渠等為給付,難認可採。
㈥、被告每月於原告甲○○所領薪資22,500元中代扣之1,125元應予返還: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按月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扣取1,125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扣取前開款項,是為勞、健保費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辯稱該扣款係兩造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之保留款等語,然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固然定有原告授權被告自薪資中代為扣繳保留款之約定,然對於保留款之具體內容、目地、返還原因乃至計算方式均無明文約定,自難徒以契約中有該授權扣款名目,即認被告扣取之款項即為保留款。被告既未否認按月自原告甲○○之薪資中扣取1,125元,先後共扣取2,250元之事實,又未能合理說明該項扣款之具體原因為何,則難認其扣取該部分款項有其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自屬有據。
2、此外,兩造尚對於原告每月所領薪資22,500元,有無包含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年終獎金有爭執,經查:依照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之記載:「乙方包括勞保、健保及勞退費用在內,每月工資為新台幣貳萬陸佰元,甲方於本案結算如有盈餘,且乙方工作滿一年,至少可加領一個月工資作為年終獎金」;第7條後段則記載:「年終獎金將併入最末一期工資中同時發放」(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所領薪資中包括渠等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無訛。又前開契約中既已載明年終獎金之給付係以結算結果有盈餘為前提,自無法於年度終了前即預期會有盈餘而按月先為給付,況且按月給付年終獎金之方式,亦與前開契約條款所載年終獎金給付之時間為最末一期工資發放時同時給付有所矛盾,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等按月所領薪資中即已包括年終獎金,並不足採。
3、至於前開契約條款中所稱勞退費用是否即為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按月提繳之薪資金額6﹪之款項,自契約之文義雖未可確認,然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應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
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工資原為20,600元,已如前述,惟因前開工資數額未及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130﹪,而與高公局之特定條款相違,故97年1月1日起原告等之工資調整22,500元之事實,有卷附國道三號樹林及龍潭地磅97年度委託管理維護工作特定條款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前開工資數額當不包括年終獎金,已如前述,又雇主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係屬雇主應負擔之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意定工資中扣除而轉由原告等人負擔,是被告辯稱前開工資中尚包括雇主按月應提繳之勞退基金,並不足採。
4、又原告子○○、辛○○、乙○○、戊○○、丙○○雖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年終獎金,然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年終獎金之給付係以結算結果有盈餘為前提,業如前述,且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年終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為:「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亦足見雇主並非應於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關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應視事業單位、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不論盈虧每年均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或約定年終獎金為工資範圍等情,甚至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是關於工資及年終獎金之約定,其標題即載明:「工資及非工資」,顯見年終獎金並非意定工資之一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盈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年終獎金,難認有據。
㈦、原告甲○○請求未給付薪資9,750元有理由:原告甲○○主張被告尚欠伊97年3月份之工資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甲○○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至97年
3月14日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自97年3月1日至97年3月13日止之工資9,750元(計算式:22,500÷30×13=9,750),是原告甲○○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年3月分之工資9,750元,洵屬有據。
㈧、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代扣款2,250元及未給付薪資9,750元有理由,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備位聲明部分:本院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判斷如上,雖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具法定終止事由,而經原告合法終止之事實為本院所不採,然原告備位聲明係以系爭勞動契約仍合法有效為前題而為各項主張,而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勞動契約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逐一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扣款2,250元及被告尚未給付之97年3月分工資9,7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然渠 等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則難認有據。又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定期契約,關於原告子○○、辛○○、乙○○、戊○○、丙○○部分至97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關於原告甲○○部分則因具備法定事由而終止,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之賠償即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一:先位聲明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單位:新台幣)┌─┬───┬────┬────┬────┬────┬────┬────┬────┬─────┐│編│姓名│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勞工退休│年終獎金│97年3月│代扣勞保│總計││號│││││金││未付薪資│費部份││├─┼───┼────┼────┼────┼────┼────┼────┼────┼─────┤│1│子○○│15,000│22,500│162,000│31,032│22,500│││253,032│├─┼───┼────┼────┼────┼────┼────┼────┼────┼─────┤│2│辛○○│15,000│22,500│162,000│31,032│22,500│││253,032│├─┼───┼────┼────┼────┼────┼────┼────┼────┼─────┤│3│乙○○│15,000│22,500│141,750│31,032│22,500│││232,782│├─┼───┼────┼────┼────┼────┼────┼────┼────┼─────┤│4│戊○○│15,000│22,500│121,500│31,032│22,500│││212,532│├─┼───┼────┼────┼────┼────┼────┼────┼────┼─────┤│5│丙○○│15,000│22,500│121,500│31,032│22,500│││211,532│├─┼───┼────┼────┼────┼────┼────┼────┼────┼─────┤│6│甲○○│15,000│14,062.5│121,500│17,532││9,750│2,250│179,084.5│├─┴───┴────┴────┴────┴────┴────┴────┴────┴─────┤│說明:││1.原告等人月薪22,500元。││2.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原告等人20日預告工資為15,000元。││3.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除原告甲○○為0.625個月資遣費即14,062.5元外,││其餘原告均為1個月資遣費即22,500元。││4.失業給付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又98年3月底修正通過年滿45歲以上之勞工失業給付延長為9個月,如有受扶養親屬,每││人可增加10%給付,最高可增加20%。則原告子○○、辛○○均年滿45歲且扶養親屬2人,故失業給付均││為162,000元;原告乙○○年滿45歲且扶養親屬1人,故失業給付為141,750元;原告戊○○、丙○○、││甲○○均年滿45歲且無扶養親屬,故失業給付為121,500元。││5.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提撥月薪6%為退休金,而原告等人96年月薪││20,600元、97年月薪22,500元,提撥退休金分別為1,236元、1,350元。則除原告甲○○於97年3月14日││遭解僱,故為1年3個月未提撥,而為17,532元(123612+13502=17,532)外其餘原告均係2年││未受提撥,故為31,032元(123612+135012=31,032)││6.年終獎金部分:依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第6、7條規定,除原告甲○○外,應給付其餘原告1個月年終獎金││。││7.被告於97年3月14日突然解雇原告甲○○,當月薪資未付,故請求9,750元(22,500÷30×13=9,750││)││8.被告自97年1月1日每月均以代繳納勞工保險費名義扣除1,125元,惟就原告甲○○部分已代扣2個月││共2,250元,而尚未返還。│└──────────────────────────────────────────────┘附表二: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單位:新台幣)┌─┬───┬──────┬────┬────┬────┬─────┐│編│姓名│僱傭關係存在│勞工退休│年終獎金│代扣勞保│總計││號││期間薪資│金││費部份││├─┼───┼──────┼────┼────┼────┼─────┤│1│子○○│180,000│41,832│22,500││244,332│├─┼───┼──────┼────┼────┼────┼─────┤│2│辛○○│180,000│41,832│22,500││244,332│├─┼───┼──────┼────┼────┼────┼─────┤│3│乙○○│180,000│41,832│22,500││244,332│├─┼───┼──────┼────┼────┼────┼─────┤│4│戊○○│180,000│41,832│22,500││244,332│├─┼───┼──────┼────┼────┼────┼─────┤│5│丙○○│180,000│41,832│22,500││244,332│├─┼───┼──────┼────┼────┼────┼─────┤│6│甲○○│405,000│41,832│22,500│2,250│471,582│├─┴───┴──────┴────┴────┴────┴─────┤│說明:││1.原告等人月薪22,500元。││2.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子○○、辛○○││、 林松耘 、戊○○、丙○○等5人可請求98年1月至8月份未給付薪資││180,000元(22,500元8);原告甲○○可請求自97年3月至98年8月份共││18個月未給付薪資405,000元(22,500元18)。││3.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提撥月薪6%為││退休金,而原告等人96年月薪20,600元、97年月薪22,500元,提撥退休金││分別為1,236元、1,350元,並另加計98年1月至8月份提撥金額。故為││41,832元(123612+135012+13508)││4.年終獎金部分:依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第6、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等人1個││月年終獎金。││5.被告自97年1月1日每月均以代繳納勞工保險費名義扣除1,125元,惟就原││告甲○○部分以代扣2個月共2,250元,而尚未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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