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 華國平
曾安仔喜清 孫開銀 盧穎蓁 原名 盧淑菊 .宓 正須 陳阿鳳 范新璞羅玉蘭 劉德山 陳永年 謝春發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
嚴怡華 律師被告 方映秋李本義 之配偶即繼承人)被告 夏抱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09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1.被告華國平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1-1.被告華國平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陸元。
2.被告曾安仔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2-1.被告曾安仔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
3.被告 于喜清 應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3-1.被告于喜清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貳元。
4.被告孫開銀應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4-1.被告孫開銀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元。
5.被告盧穎蓁應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5-1.被告盧穎蓁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元。
6.被告 宓正 須應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6-1.被告 宓正須 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佰玖拾貳元。
7.被告陳阿鳳應將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7-1.被告陳阿鳳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元。
8.被告范新璞應將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8-1.被告范新璞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元。
9.被告 陳羅玉蘭 應將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9-1.被告陳羅玉蘭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捌元。
10.被告劉德山應將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10-1.被告劉德山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捌元。
11.被告方映秋應將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11-1.被告方映秋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肆元。
12.被告夏抱娣應將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12-1.被告夏抱娣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元。
13.被告陳永年應將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13-1.被告陳永年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肆元。
14.被告謝春發應將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14-1.被告謝春發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捌元。
15.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16.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各該被告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若被告華國平、曾安仔、于喜清、孫開銀、盧穎蓁、宓正須、陳阿鳳、范新璞、陳羅玉蘭、劉德山、陳永年、謝春發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反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映秋、夏抱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4年12月間向訴外人祭祀公業 陳振韶 購得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卻分別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下:
1.被告華國平占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2.被告曾安仔占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3.被告于喜清占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4.被告孫開銀占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地。5.被告盧穎蓁占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土地。6.被告宓正須占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土地。7.被告陳阿鳳占用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土地。8.被告范新璞占用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土地。9.被告陳羅玉蘭占用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土地。10.被告劉德山占用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土地。11.被告方映秋繼承其配偶李本義之地上物,而占用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土地。12.被告夏抱娣占用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土地。
13.被告陳永年占用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土地。14.被告謝春發占用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土地【詳參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為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各該被告遷出並拆除房屋,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以系爭土地93年01月之申報地價新台幣(下同)720元總額年息10%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被告華國平每月1,356元。
2.被告曾安仔每月1,548元。3.被告于喜清每月342元。4.被告孫開銀每月198元。5.被告盧穎蓁每月240元。6.被告宓正須每月1,092元。7.被告陳阿鳳每月210元。8.被告范新璞每月1,086元。9.被告陳羅玉蘭每月978元。10.被告劉德山每月1,278元。11.被告方映秋每月324元。12.被告夏抱娣每月276元。13.被告陳永年每月654元。14.被告謝春發每月8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茲聲明:如主文第1、1-1、2、2-1、3、3-1、4、4-1、5、5-1、6、6-1、7、7-1、8、8-1、9、9-1、10、10-1、
11、11-1、12、12-1、13、13-1、14、14-1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在原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振韶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當
日,原告即給付祭祀公業陳振韶2,300萬元,此有該2,300萬元買賣價款給付之回籠支票在卷可稽。又依原告陳報之給付價款票據(花蓮區中小企銀樹林分行)一覽表及16紙回籠支票(其中匯入祭祀公業陳振韶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前身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兌付者為編號1、2、3及14、15、16號等6紙支票),可證其餘買賣價款8,165萬元亦已給付完畢。是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款1億500萬元(含代付款35萬元)業已付清,此並經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總幹事 陳和旺 及辦理辦理本件買賣土地過戶、設定抵押登記之代書 李榮宗 於另案到庭證述明確。又系爭土地因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履行契約事件(該案原告有部分為本件之被告,該案被告則為祭祀公業陳振韶),而於地政機關遭「訴訟繫屬」之註記,致影響原告以系爭土地借貸資金,故經買賣雙方協議,延展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額之進度,而有更換付款票據及變動付款進度之事實,此有協議書可證,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抗辯稱: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等語,並非事實。
㈢被告又稱:其等係向原告之前手即祭祀公業陳振韶租地建屋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基於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且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惟祭祀公業之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系爭土地於36年05月21日即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者為 陳蘭春 。故系爭土地如欲出租,自應由陳蘭春為之或應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對祭祀公業陳振韶發生效力。惟本件被告謝春發所提租約所載之出租人為 陳和風 ,其非當時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管理人,其租約對祭祀公業陳振韶並不生何拘束力。且依訴外人陳和風於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之證詞,可證:陳和風僅為該祭祀公業數百名派下員中之一員,縱其有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情事,亦僅係其幾位長輩,因系爭土地遭人占用而要求陳和風出面向占用者主張權利而已,縱因此與占用土地者成立租賃契約,亦係祭祀公業派下少數人員之個人行為,其效力並不及於全體派下員。且陳和風所收取之租金並未交予祭祀公業或由全體派下員共同受領,而係由陳和風及少數派下員花費殆盡。至被告所提62年08月15日「陳振韶祭祀公業結費紀錄表」所載之出席人員,並非祭祀公業陳振韶派下之六大房代表。陳和風與占用土地者簽訂之租約並未通知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派下員並不知道陳和風有與他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之事,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㈣被告華國平、曾安仔、于喜清、盧穎蓁、宓正須雖提出被證
3之收據,抗辯:其等與原地主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惟查上開收據載明「…雙約定土地分割完成日起三日內,於…正式簽約」,可見上開被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尚未簽約,自不存在土地買賣契約。縱認其等雙方之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然被告至多僅能以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對祭祀公業主張有權占有或損害賠償,但對於已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仍不得以上開債之關係予以對抗。
㈤被告又稱:本件有房長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等語。然查
依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36年即已登記於祭祀公業陳振韶名下,並已設有管理人為陳蘭春,顯已排除各房長得代表各該房處分祭產習慣之可能。況陳和風已於另案證稱:其出租行為僅係應派下幾位長者要求而為,並非各房長共同委託而為等語,自不得以陳和風之個人行為而使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均受陳和風個人意思表示拘束。原告迄未證明其有與祭祀公業管理人陳蘭春訂定租賃契約,亦未證明其係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租用系爭土地,自不得對祭祀公業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其等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自屬無稽。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華國平、曾安仔、于喜清、孫開銀、盧穎蓁、宓正須、
陳阿鳳、范新璞、陳羅玉蘭、劉德山、陳永年、謝春發部分:
1.原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關於證人陳和旺之證詞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過程,顯有矛盾且不合理。蓋原本總價金為1億500萬元,經雙方同意減價35萬元,故買賣價金為1億465萬元。既然雙方同意減價,為何買賣契約仍書立1億500萬元而非減價後金額?又簽約當日原告支付之100萬元現金及台灣銀行本票2,200萬元,然由祭祀公業陳振韶帳戶中,均無上開款項入帳記錄,且證人(陳和旺)稱餘額由原告開立花蓮區中小企銀支票給付,則何以契約內容係載「 中華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是證人證述顯與契約內容不符。至原告提出之回籠支票,均未具名受款人,且祭祀公業陳振韶亦無於系爭回籠支票背書,無從證明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用。
而其中第二期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千萬元支票(AD0000000)本應於95年02月28日兌現、第三期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2千萬元支票(AD0000000)本應於95年03月30日兌現、第四期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2,500萬元支票(AD0000000)本應於95年04月30日兌現、第五期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50
0萬元支票(AD0000000、AD0000000)本應於95年05月30日兌現,惟觀祭祀公業陳振韶帳戶均無兌現紀錄。故被告否認上開證據形式與實質真正。
2.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租賃關係,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有權占有使用:
⑴被告與原告前手即祭祀公業陳振韶對於系爭土地定有租約,
有被告謝春發等人與訴外人陳和風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依證人陳和風於另案之證詞,亦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那一排的房子,都是其當時出租予被告(或被告前手)等人所興建,且其係受該祭祀公業之委託而出租,並有將部分租金繳回給祭祀公業,此與該祭祀公業之62年08月15日(農曆)結費紀錄表互核比對之結果,更可證明系爭土地當時乃祭祀公業委由陳和風管理,且有出租之權利。原告雖指稱:上開租約係陳和風個人所為,與祭祀公業陳振韶無關,被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並無租賃關係等語。惟按公同共有人有時人數眾多,若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均須經全體之同意,不僅深為困難,且將有害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故實務上多採變通之辦法,以濟其窮(謝在全於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82頁參照)。又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祀公業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房長之處分有效,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0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祭祀公業陳振韶於93年間依法申請設立前,係由派下六大房之代表共同管理、處分該祭祀公業之土地及財產,各地號土地並設有管理人,且其處分須經各管理人之議決,此由陳和風於另案提出之祭祀公業陳振韶各管理人於63年04月06日簽立之「土地讓渡同意書」2份即可知,足認祭祀公業陳振韶確有六大房之代表或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是自應認該六大房之代表或房長之處分或出租行為有效。又如前述,依上開祭祀公業陳振韶於62年08月15日之「陳振韶祭祀公業結算紀錄表」以觀,可知系爭土地確實係託由陳和風管理,且縱認其六大房之代表或房長事前未授權陳和風為出租行為,然就其等事後對於陳和風未將部分租金繳回予該祭祀公業或總管理人 陳玉川 之行為表示原諒等語,足證其等已就訴外人陳和風之出租行為為事後之同意,故訴外人陳和風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人之行為應為有效。縱認訴外人陳和風無權出租,但該祭祀公業於50至60年間即知訴外人陳和風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或其前手,且訴外人陳和風亦有將部分收取之租金繳回該祭祀公業,及幾十年來該祭祀公業均明知被告等人之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及未曾向被告等人主張為無權占用,則該祭祀公業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被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租賃關係,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有權繼續占有使用。
⑶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之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為民法第426條之2第1、3項之規定。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而出賣人未通知而與第三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復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既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祭祀公業陳振韶將系爭土地出售時,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然因訴外人即祭祀公業陳振韶違反通知義務,則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自不得用以對抗被告,而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 陳和隆 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因違反上開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而歸於無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再者,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管理人陳和隆於94年04月間以公告方式表示:該祭祀公業出售分割前第128、129地號土地,於同年6月30日前預購者,以每坪21,000元計算;於94年07月01日至94年07月15日止預購者,每坪追加工本費2千元。
被告華國平、曾安仔、于喜清、盧穎蓁、宓正須分別於同年
5、6月間交付祭祀公業陳振韶訂金1萬元,各自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購買面積以前開被告各別房屋實際坐落土地經測量之面積為準,雙方顯已就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與價金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上開買賣契約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禁止細分」規定之適用,故並非無效。且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陳和隆依祭祀公業陳振韶組織暨管理規約書第11條、第15條之規定,對外代表該祭祀公業,並具有特別授權之效力,故管理人陳和隆有權出賣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祭祀公業陳振韶於前開被告付清買賣價金之同時,即應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詎該祭祀公業於94年09月04日竟以買賣價格有異動為由,拒絕出售系爭土地,為此,上開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該祭祀公業履約,惟未獲置理,嗣後該祭祀公業更將系爭土地出賣並於94年12月0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既已與祭祀公業陳振韶簽訂買賣契約,祭祀公業陳振韶自不得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且祭祀公業陳振韶又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則該祭祀公業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對抗原告,均屬無效。
4.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⑴按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
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則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且違反優先承買權而無效已如上述,被告顯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原告買賣系爭土地為合法,然原告係因祭祀公業陳振韶不履行先與被告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義務而取得,且原告明知被告之系爭房屋在買賣前既已存在,及明知系爭土地在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有「系爭土地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振韶與被告正在訴訟中」之註記,原告仍願意購買,顯非善意之第三人。又被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既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則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之受益者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振韶,雖被告居住在系爭土地,但係因租賃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受利益,核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而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⑵縱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責,則依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
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再者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系爭土地地處偏僻,地目原屬原,且路口有墳墓區,及離市區甚遠等情,其計算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3%為宜。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亦顯然過高。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方映秋、夏抱娣部分:
未為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間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振韶購得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情形如下:1.被告華國平占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2.被告曾安仔占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3.被告于喜清占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
4.被告孫開銀占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地。5.被告盧穎蓁占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土地。6.被告宓正須占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土地。7.被告陳阿鳳占用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土地。8.被告范新璞占用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土地。9.被告陳羅玉蘭占用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土地。10.被告劉德山占用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土地。11.被告方映秋繼承其配偶李本義之地上物,而占用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土地。12.被告夏抱娣占用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土地。13.被告陳永年占用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土地。14.被告謝春發占用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㈡第26至3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6至17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18頁)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及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到場測量並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如附表一所示,故上情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華國平、曾安仔、于喜清、孫開銀、盧穎蓁、宓正須、陳阿鳳、范新璞、陳羅玉蘭、劉德山、陳永年、謝春發等1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1.原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2.被告就所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與訴外人陳和風簽約是否有表見代理的問題?3.被告華國平、曾安仔、于喜清、盧穎蓁、宓正須與祭祀公業陳振韶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其契約效力如何?4.被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茲分論如下:
1.爭點一:原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而所謂通謀虛偽,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即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的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相互明知對方非真意為土地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而相互為非真意之合意一節,自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振韶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並已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支票存款存提記錄查詢資料、票據、協議書為證(契約書已如前述,其餘見本院卷㈡第12至25頁),並經證人即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總幹事陳和旺、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之見證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書李榮宗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另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卷㈣第19至26頁、第72至74頁),核與原告所述之訂約、付款過程尚屬相符,且祭祀公業陳振韶亦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主張其因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振韶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與祭祀公業陳振韶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契約均為真正,應堪採信。
⑶被告雖以:依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現金100
萬元、面額共2,20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共1,200萬元之支票予祭祀公業陳振韶,原告雖主張以面額各為400萬元、
900萬元及1千萬元之支票三紙支付,但該三紙支票之受款人為陳○欽、陳和隆,非祭祀公業陳振韶,且原告與該祭祀公業之帳戶均無該三紙支票的支出及受領紀錄等情,抗辯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之買賣契約為虛偽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價金為1億500萬元,扣除代付款35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已全部付清等情,已據證人即祭祀公業陳振韶總幹事陳和旺證述在卷(見前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事件之卷㈣第20頁)。又原告用以支付第一期價款面額各400萬元、900萬元及1千萬元,合計2,300萬元之三紙支票,業經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陳和隆提示兌現,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足憑(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事件之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6號事件之卷㈠第79至81頁),其餘8165萬元原告亦已全數給付,有買方給付票據一覽表、16紙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存提記錄查詢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事件之卷㈣第80至96頁,及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案卷之第82至10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開立之價金支票無兌付紀錄,不足憑採。又原告交付之價款支票,祭祀公業陳振韶究以祭祀公業本身帳戶或其管理人甚或第三人之帳戶提示,本非原告所得干預,原告既已兌付全部價金支票,則被告以祭祀公業陳振韶未於自己之帳戶提示兌現原告之價金支票抗辯原告與與該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應非可取。
⑷被告又以:契約約定除首期價金外,其餘價金分以面額各
1千萬元、2千萬元、2,500萬元及1,500萬元之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支付,與祭祀公業陳振韶買方給付票據一覽表所示之16紙支票不同,抗辯買賣契約係屬虛偽等語。查原告支付價金之16紙支票之付款銀行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固與契約約定之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不同,惟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於94年12月20日簽訂特別約定條款約定「乙方(即祭祀公業陳振韶)所有名下如前述民國94年12月18日立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清冊所列桃園縣大德市○○段128等38筆土地中,礙於其中一部分11筆土地…尚在桃園地方法院『訴訟繫屬』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中,甲方(即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9日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知悉上述事實,為保障甲方善意第三人『完整所有權』之應有權利,亦為此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案件能順遂進行,特立本特約條款。…原契約約定之第二期款新台幣1千萬元整、第三期款新台幣2千萬元整、第四期款新台幣2,500萬元整及第五期款新台幣1,500萬元整各按三分之一比例酌減即第二期款應為新台幣666萬元、…甲方另開立4張如主契約所載發票日相同發票金額如上述酌減後之4張期票抽換原主契約開立之4張期票,甲方另開立…」等情,有特別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6號之卷㈠第111頁),從而,原告主張:付款支票之付款銀行及金額與契約約定不符,係因系爭土地涉另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履行契約訴訟,遭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註記,經買賣契約協議延展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額之進度,而更換付款票據及變動付款進度一節,應屬可信。是被告以此抗辯買賣契約為虛偽,仍難採信。
⑸被告另以:原告既係因土地註記訴訟繫屬無法辦理銀行貸
款,而與祭祀公業協議更換支票,卻於94年12月26日為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設定7千多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中央 、陳黃秀英、 陳貴全 ,抗辯買賣契約係屬虛偽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已於94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斯時原告尚未付清價款,且買賣雙方又簽立特別約定條款延展付款期限付款金額進度,則為保障賣方權利,而由買方於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賣方之事,所見多有,本件因土地價金尚要陸續支付,為保障賣方後續價金之權利,由祭祀公業辦理反設定,設定給公業指定派下員等情,業據證人即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總幹事陳和旺於另案證稱:土地上有反設定設定抵押權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事件卷㈣第25頁),至於賣方要以何人名義為抵押權人,原非原告所能置喙,被告以抵押權人非祭祀公業陳振韶本人,抗辯買賣契約為虛偽,不足憑採。又祭祀公業陳振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後,業已依約將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足見祭祀公業陳振韶就系爭土地確與原告有買賣之合意,被告質疑買賣契約是否為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陳和隆本人所親簽,並以之抗辯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亦不足採。
2.爭點二:被告就所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與陳和風簽約是否有表見代理的問題?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例)。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業經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謝春發雖提出與訴外人陳和風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㈠第131至134頁),稱:其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查,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原為陳蘭春,陳蘭春於17年08月12日死亡後迄93年陳和隆被選為管理人前之期間,並無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祭祀公業陳振韶既非被告所提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被告據上開租賃契約抗辯其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其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已難憑採。
⑶被告另提出兩份63年04月06日之「土地讓渡同意書」及62年農歷08月15日「陳振韶祭祀公業結算紀錄表」,抗辯:
祭祀公業陳振韶有由六大房代表處分祭產之習慣,系爭土地確實係託由陳和風管理等語。經查,觀諸上開63年04月06日之「土地讓渡同意書」兩份(見本院卷㈠第220、22
1頁),並無證據顯示其上所列之立同意書人,為六大房選出之代表,難認祭祀公業陳振韶是以六大房代表處分祭產,況前開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均記載「但該土地日後如能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登記與受讓人時,則每坪應再補貼新台幣參佰元…」等語,則該同意書對祭祀公業陳振韶有無拘束力,即非無疑。且上開同意書所載之宵裡段91地號(嗣分割增加91之1至91之6),實際上並未移轉登記予上開兩份土地讓渡同意書所載之受讓人 謝洪金陳天送 ,而係於95年間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訴外人 黃陳玉英黃阿梅陳俊男蔡黃秀錦 等人,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卷㈠第216至235頁),是被告以此抗辯祭祀公業陳振韶有以六大房代表處分祭產之習慣,尚難認有據。
⑷被告又以62年農曆08月15日「陳振韶祭祀公業結費紀錄表
」記載「出席人陳玉川、 陳鏡開陳運德陳福根陳清金陳仁開陳昌榮陳雙開陳昌德陳瑜開陳昌康 …」,其中陳昌康、陳昌德為陳振韶長男 陳達英 之子,為大房代表;陳福根為陳振韶次男 陳達富 之子,為二房代表;陳玉川為陳振韶三男 陳達貴 之子,為三房代表;陳運德、陳雙開、陳瑜開為陳振韶四男 陳達有 之子,為四房代表;陳鏡開為陳振韶五男 陳達財 之子,為五房代表;陳清金為陳振韶六男 陳達用 之子,為六房代表,抗辯祭祀公業陳振韶未選任管理人期間,係以六大房代表處理公業事務,並以上開結費記錄表所載內容,主張訴外人陳和風有權代表祭祀公業陳振韶出租系爭土地等語,惟業經原告否認。查陳清金之父為 陳順來 ,非陳振韶之六子陳達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則其是否得代表陳振韶六房已非無疑。被告雖稱:陳清金自小過繼予六房,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陳清金之女 陳對 妹為證,惟縱認陳清金曾過繼予六房屬實,然上開會議每房出席之人數不同,被告復未舉證出席之陳昌康等人為經六大房合法選出之代表,此既經原告否認,已難認該次會議是由祭祀公業陳振韶之六大房代表所召開及祭祀公業陳振韶有由六大房代表處理事務之習慣。又觀諸62年農曆08月15日「陳振韶祭祀公業結費紀錄表」,固記載:「第一案:對於陳振韶遺下祭祀公地如何管理由。八德鄉霄裡原野地是何人管理,於民國53年給陳和風由地號壹貳捌、壹貳玖番號歸于託管理。是否歷年所有租金都繳給總管理陳玉川。陳玉川答53、54年度有繳清,從55年起至62年租金未繳給我。八年間的租金由陳和風收用無繳給總管理人太不應該。議決:以上土地委託陳和風管理在此八年間歷年(農)八月十五日祭祀大會故意逃避責任,對於管理上不妥善,不能繼續委託給他管理,應將管理權收回交出總管理後,以上土地內倘有發生糾紛時,由陳和風自己要負全責辦理。即日大會再另推選一位管理人由陳仁開接管以上土地,同時再交出同所第玖零、玖壹番號等二筆所有權狀給陳仁開管理。陳和風過去八年間所收租金無繳出大會,異口同聲同情陳和風的目前環境困迫,不再追究。結論:以上土地委託陳仁開管理,假使要租賃他人之時,要經商六大房各房管理人的同意之下,由陳仁開私人名譽上租出,不得擅自租賃他人」(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惟如前所述,該次與會人士是否經合法選出之六大房代表既未經證明,則其等是否有權代表祭祀公業陳振韶將土地管理權授與訴外人陳玉川,及該紀錄所載於52年將系爭土地交由陳和風管理者,是否為有權處理祭產之人,亦非無疑。參諸陳和風於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並非代表各房,只是一些長輩認為 伊比較 會講話且土地係陳家者,不要讓別人占去,口頭上說要租就租給他們,並無通知宗族的人有簽約,因為陳家人多,有人知道,有人不知道,祭祀公業不只這些人,派下員總人數不只上百個人,租金拿到以後就花掉了,有時候長輩去吃飯,也是以該租金支付」等語(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
117至119頁),難認陳和風曾經祭祀公業陳振韶授權出租公業之土地。是以原告主張:陳和風並無權代理祭祀公業陳振韶出租公業土地一節,尚非無據。被告所辯:祭祀公業陳振韶未選任管理人期間,係以六大房代表處理公業事務,陳和風有權代表祭祀公業陳振韶出租系爭土地等語,難認有據。
⑸況且,縱認祭祀公業陳振韶有以六大房代表處理公業事務
,並授權陳和風管理系爭土地,惟依上開結費紀錄表所載,其管理權亦於62年農曆08月15日該次會議中被解消,陳玉川出租土地仍須經六大房各房同意,非可擅自將土地出租。而查,被告謝春發所提出其與陳和風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其簽約日期為75年04月01日(見本院卷㈠第131至
134頁),係在陳和風管理權被解清之後,是前開租約仍不足以證明陳和風有權代理祭祀公業出租。
⑹被告另稱:訴外人陳和風縱無代表祭祀公業陳振韶訂約之
權限,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前開租約對於祭祀公業陳振韶亦有效力等語。惟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係指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查祭祀公業陳振韶派下不止上百人,訴外人陳和風出租公業土地,未通知祭祀公業陳振韶宗族的人,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等情,已據陳和風於另案證述明確,陳和風既未將出租事宜通知祭祀公業陳振韶全體派下員,該祭祀公業自亦無明知陳和風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被告既未能提出足證祭祀公業陳振韶對於陳和風與被告或被告前手訂立租約有何知其事實而不為反對意見之證據,其徒以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未遭祭祀公業陳振韶主張權利,辯稱祭祀公業陳振韶知悉陳和風出租系爭土地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節,均難採信。
⑺據上,被告就所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
,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復主張其等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一節,自亦屬無據。
3.爭點三:被告華國平、曾安仔、于喜清、盧穎蓁、宓正須與祭祀公業陳振韶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其契約效力如何?⑴按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係屬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共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以,祭祀公業祀產土地之處分,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外,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否則對其他派下員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82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自明。
故即使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若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者,則應依該規約之規定為之,否則其與他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屬無權處分,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則屬效力未定,其他派下員得拒絕承認該債權契約。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陳振韶組織暨管理規約書」第
15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出售、贈與、地上權設定及營建地上物,得授權本約現任委員(18名)全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立同意書,始得處分」(見本院卷㈠第248、249頁),準此,祭祀公業陳振韶公業財產之出售,須現任18名委員全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立同意書,始得處分。被告雖稱: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管理人陳和隆於94年04月間以公告方式為系爭土地買賣之要約,被告分別於同年5、6月間承諾購買並交付訂金1萬元,其等與該祭祀公業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查,祭祀公業陳振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已否認上情,主張出售系爭土地係少數派下員之意思,管理人陳和隆於94年04月間之公告並未經全體派下員或得現任18名委員全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該祭祀公業拒絕承認上開債權契約等情,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4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判決1份可參(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113至124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買賣債權契約業經祭祀公業陳振韶現任18名委員全部二分之一以上立同意書同意,則上開債權契約對祭祀公業陳振韶自不生效。
⑶被告雖稱:依上開祭祀公業陳振韶組織暨管理規約第11條
規定「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具有特別授權之效力」,故管理人陳和隆對外即可代表該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並不一定需要現任18名委員全部二分之一以上立同意書之同意等語。惟祭祀公業祀產(不動產)之處分事涉重大,祭祀公業陳振韶組織暨管理規約第15條既規定關於公業財產之出售、贈與、地上權設定及營建地上物,須現任委員(18名)全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立同意書,始得處分,顯係為慎重其事而為特別規定,避免祀產任意遭變賣,被告所稱:只需管理人1人同意即可出售祀產一情,顯與常情及上開規約規定之本旨不符。又祭祀公業陳振韶組織暨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之全文係「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具有特別授權之效力,得召開並主持派下全員大會、臨時會及委員會議」,則該條管理人所被賦與之特別授權效力,揆諸該條全文意旨,當係指管理人得召開並主持派下全員大會、臨時會及委員會議,並非授權管理人對任何事項(包括處分祀產)均可任意為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有誤會。
⑷據上,被告華國平、曾安仔、于喜清、盧穎蓁、宓正須所
提之買賣債權契約,對祭祀公業陳振韶自不生效,前開被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抗辯稱:依其等與祭祀公業陳振韶之買賣契約,該祭祀公業不得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該祭祀公業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對抗原告,均屬無效等語,自均屬無據。
4.爭點四:被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⑴被告就所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既無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證明其有占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一節,應為可取。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地上物,均為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各將其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包含地上物及空地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⑶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本件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八德市○○路○路寬約10公尺,往南連接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北接桃園縣中壢市○○○區○○○○○路另一側為陸軍高中軍事學校用地,屬市郊地區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現場相片可憑(本院卷第189至203頁)。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參酌系爭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僅係每平方公尺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6至17頁),本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即每平方公尺每月6元(720×10%÷12=6)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則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被告華國平每月1,356元。2.被告曾安仔每月1,548元。3.被告于喜清每月342元。4.被告孫開銀每月198元。5.被告盧穎蓁每月240元。6.被告宓正須每月1,092元。7.被告陳阿鳳每月210元。8.被告范新璞每月1,086元。9.被告陳羅玉蘭每月978元。10.被告劉德山每月1,278元。11.被告方映秋每月324元。12.被告夏抱娣每月276元。13.被告陳永年每月654元。14.被告謝春發每月8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⑷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上開金額,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華國平自96年03月18日(本院卷㈠第21頁)、被告曾安仔自96年03月06日(同卷第22頁)、被告于喜清自96年03月06日(同卷第23頁)、被告孫開銀自96年03月06日(同卷第26頁)、被告盧穎蓁自96年03月18日(同卷第27頁)、被告宓正須自96年03月07日(同卷第28頁)、被告陳阿鳳自96年03月06日(同卷第30頁)、被告范新璞自96年03月06日(同卷第29頁)、被告陳羅玉蘭自96年03月06日(同卷第32頁)、被告劉德山自96年03月06日(同卷第33頁)、被告方映秋自96年03月18日(同卷第24頁)、被告夏抱娣自96年03月18日(同卷第25頁)、被告陳永年自96年03月06日(同卷第34頁)、被告謝春發自96年09月30(同卷第293頁)起算,各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1-1、2、2-1、3、3-1、4、4-1、5、5-1、6、6-1、7、7-1、8、8-1、9、9-1、10、10-1、11、11-1、12、12-1、13、13-1、14、14-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華國平、曾安仔、于喜清、孫開銀、盧穎蓁、宓正須、陳阿鳳、范新璞、陳羅玉蘭、劉德山、陳永年、謝春發,就前開主文第1至14-1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詳如附表三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表一:
┌──┬────┬────────────────┬───────────┬─────────┬────┐│編號│被告│坐落土地地號│門牌號碼│所在位置│面積│││││││平方公尺│├──┼────┼────────────────┼───────────┼─────────┼────┤│一│華國平│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5-1號│附圖編號A1│226│├──┼────┼────────────────┼───────────┼─────────┼────┤│二│曾安仔│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5號│附圖編號A2│258│├──┼────┼────────────────┼───────────┼─────────┼────┤│三│于喜清│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2號│附圖編號A8、A9│57│├──┼────┼────────────────┼───────────┼─────────┼────┤│四│孫開銀│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4-1號│附圖編號A3│33│├──┼────┼────────────────┼───────────┼─────────┼────┤│五│盧穎蓁即│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無門牌號碼)│附圖編號A4│40│││盧淑菊│││││├──┼────┼────────────────┼───────────┼─────────┼────┤│六│宓正須│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3-1號│附圖編號A11、A12│182││││││││├──┼────┼────────────────┼───────────┼─────────┼────┤│七│陳阿鳳│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1號│附圖編號A10│35│├──┼────┼────────────────┼───────────┼─────────┼────┤│八│范新璞│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1號│附圖編號B1、B2│181│├──┼────┼────────────────┼───────────┼─────────┼────┤│九│陳羅玉蘭│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0號│附圖編號C1、C2│163│├──┼────┼────────────────┼───────────┼─────────┼────┤│十│劉德山│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39號│附圖編號D1、D2│213│├──┼────┼────────────────┼───────────┼─────────┼────┤│十一│方映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3號│附圖編號A6│54│├──┼────┼────────────────┼───────────┼─────────┼────┤│十二│夏抱娣│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4號│附圖編號A5│46│├──┼────┼────────────────┼───────────┼─────────┼────┤│十三│陳永年│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38號│附圖編號E1、E2│109│├──┼────┼────────────────┼───────────┼─────────┼────┤│十四│謝春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37號│附圖編號F1、F2、F3│143│└──┴────┴────────────────┴───────────┴─────────┴────┘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計算)被告總占用面積為:1740平方公尺(計算式:226+258+57+33+40+182+35+181+163+213+54+46+109+
143=1740)┌──┬─────┬─────┬──┬─────┬─────┐│編號│被告│負擔比例│編號│被告│負擔比例│├──┼─────┼─────┼──┼─────┼─────┤│一│華國平│226/1740│八│范新璞│181/1740│├──┼─────┼─────┼──┼─────┼─────┤│二│曾安仔│258/1740│九│陳羅玉蘭│163/1740│├──┼─────┼─────┼──┼─────┼─────┤│三│于喜清│57/1740│十│劉德山│213/1740│├──┼─────┼─────┼──┼─────┼─────┤│四│孫開銀│33/1740│十一│方映秋│54/1740│├──┼─────┼─────┼──┼─────┼─────┤│五│盧穎蓁│40/1740│十二│夏抱娣│46/1740│├──┼─────┼─────┼──┼─────┼─────┤│六│宓正須│182/1740│十三│陳永年│109/1740│├──┼─────┼─────┼──┼─────┼─────┤│七│陳阿鳳│35/1740│十四│謝春發│143/1740│└──┴─────┴─────┴──┴─────┴─────┘
附表三:(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主文項次│被告│原告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新台幣)│(新台幣)│├────┼─────┼─────────────┼──────────────┤│1│華國平│1,032,067元│3,096,200元│├────┼─────┼─────────────┼──────────────┤│1-1│同上│到期部分每期452元│到期部分每期1,356元│├────┼─────┼─────────────┼──────────────┤│2│曾安仔│1,178,200元│3,534,600元│├────┼─────┼─────────────┼──────────────┤│2-1│同上│到期部分每期516元│到期部分每期1,548元│├────┼─────┼─────────────┼──────────────┤│3│于喜清│260,300元│780,900元│├────┼─────┼─────────────┼──────────────┤│3-1│同上│到期部分每期114元│到期部分每期342元│├────┼─────┼─────────────┼──────────────┤│4│孫開銀│150,700元│452,100元│├────┼─────┼─────────────┼──────────────┤│4-1│同上│到期部分每期66元│到期部分每期198元│├────┼─────┼─────────────┼──────────────┤│5│盧穎蓁│182,667元│548,000元│├────┼─────┼─────────────┼──────────────┤│5-1│同上│到期部分每期80元│到期部分每期240元│├────┼─────┼─────────────┼──────────────┤│6│宓正須│831,133元│2,493,400元│├────┼─────┼─────────────┼──────────────┤│6-1│同上│到期部分每期364元│到期部分每期1,092元│├────┼─────┼─────────────┼──────────────┤│7│陳阿鳳│159,833元│479,500元│├────┼─────┼─────────────┼──────────────┤│7-1│同上│到期部分每期70元│到期部分每期210元│├────┼─────┼─────────────┼──────────────┤│8│范新璞│826,567元│2,479,700元│├────┼─────┼─────────────┼──────────────┤│8-1│同上│到期部分每期362元│到期部分每期1,086元│├────┼─────┼─────────────┼──────────────┤│9│陳羅玉蘭│744,367元│2,233,100元│├────┼─────┼─────────────┼──────────────┤│9-1│同上│到期部分每期326元│到期部分每期978元│├────┼─────┼─────────────┼──────────────┤│10│劉德山│972,700元│2,918,100元│├────┼─────┼─────────────┼──────────────┤│10-1│同上│到期部分每期426元│到期部分每期1,278元│├────┼─────┼─────────────┼──────────────┤│11│方映秋│246,600元│無(被告未為聲明或請求)│├────┼─────┼─────────────┼──────────────┤│11-1│同上│到期部分每期108元│無(被告未為聲明或請求)│├────┼─────┼─────────────┼──────────────┤│12│夏抱娣│210,067元│無(被告未為聲明或請求)│├────┼─────┼─────────────┼──────────────┤│12-1│同上│到期部分每期92元│無(被告未為聲明或請求)│├────┼─────┼─────────────┼──────────────┤│13│陳永年│497,767元│1,493,300元│├────┼─────┼─────────────┼──────────────┤│13-1│同上│到期部分每期218元│到期部分每期654元│├────┼─────┼─────────────┼──────────────┤│14│謝春發│653,033元│1,959,100元│├────┼─────┼─────────────┼──────────────┤│14-1│同上│到期部分每期286元│到期部分每期858元│└────┴─────┴─────────────┴──────────────┘附表四:
【以系爭128-33、128-34、128-35、128-36、128-37地號土地,民國93年0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720元計算】
一、被告華國平部分:226×720×10/100×1/12=1,356元。
二、被告曾安仔部分:258×720×10/100×1/12=1,548元。
三、被告于喜清部分:57×720×10/100×1/12=342元。
四、被告孫開銀部分:33×720×10/100×1/12=198元。
五、被告盧穎蓁部分:40×720×10/100×1/12=240元。
六、被告宓正須部分:182×720×10/100×1/12=1,092元。
七、被告陳阿鳳部分:35×720×10/100×1/12=210元。
八、被告范新璞部分:181×720×10/100×1/12=1,086元。
九、被告陳羅玉蘭部分:163×720×10/100×1/12=978元。
十、被告劉德山部分:213×720×10/100×1/12=1,278元。
十一、被告方映秋部分:54×720×10/100×1/12=324元。
十二、被告夏抱娣部分:46×720×10/100×1/12=276元。
十三、被告陳永年部分:109×720×10/100×1/12=654元。
十四、被告謝春發部分:143×720×10/100×1/12=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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