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移轉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債權移轉通知書郵寄至相對
人之戶籍即高雄縣○○鄉○○路○○號,以通知相對人,卻遭
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等情,有債權移轉通知書、
退回信件、戶籍資料等為證,堪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准將前開債權移轉通知書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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